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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
时间: 2024-03-11
案件编号
案件名称 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违规收取风险承担费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晋城 市监 执队处罚〔 2023 〕 180 号

行政处罚当

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注册号
单位 名称 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
注册号 91140500MAOMT2L71H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张建国
违法行为类型 价格案
行政处罚内容 罚款5700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晋城市市场监管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4-03-11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执队处罚 2023 180


当事人: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20231012日,接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交办案源线索称,山西银行晋城分行涉嫌存在在福费廷业务中收取风险承担费的违法行为,要求处理。

2023113日,经审批,立案调查。

经查,

1、当事人开展的国内信用证福费廷业务指向债务人购买因商品、服务或资产交易产生的未到期债权,在债权到期后,收取购买款项和利息。

《山西银行中间业务服务价格标准》中显示收费代码9055,收费项目“国内信用证项下福费廷风险承担费”,服务内容“为客户提供所得福费廷额度和价格的服务”,收费标准“根据业务风险水平确定具体费率,最高3.0%/年,最低300/”。

当事人为客户提供所得福费廷的额度和价格服务,及根据业务风险水平确定具体费率,属于当事人在信贷业务中应尽的工作职责,不属于实质性有偿服务。

2、当事人在开展的福费廷业务中,按约定向债权人收取了一定的利率,又在补充约定中,按每笔300元的标准向客户收取风险承担费。202112月至20237月底,当事人分别向15家单位收取了19笔该项费用,每笔收费300元,金额共计5700元(19*300=5700),违法所得5700元。

3、至20231028日,当事人分别向15家单位退还了收取的福费廷业务风险承担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202382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2.询问笔录1,证明当事人福费廷业务相关收费的情况     

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法定代表人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          

4.关于山西银行晋城分行福费廷业务收费情况的说明,证明当事人福费廷业务收费的相关情况。  

5.山西银行国内信用证福费廷业务确认书19份,证明当事在开展的福费廷业务中15家单位收取有19风险承担费

6.山西银行业务处理凭证19份,证明当事人向15家单位退还了收取的19笔风险承担费。

7.《山西银行中间业务服务价格标准》,证明当事人国内信用证项下福费廷风险承担费的收费内容和收费标准。

8.其它证据材料,证明案件其它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被询问人签名、盖章予以确认。

20231212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将自身在信贷业务中开展的尽职调查、融资安排等应尽的工作职责,转变为有偿服务,通过增加收费变相进行风险补偿,进而收取费用的行为,构成不合理的收费行为。

本案中,当事人能主动配合执法人员检查,提供相关收费资料,并积极进行退费,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和《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和第二款:“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执法人员检查后,积极向客户退还多收取的价款,本案违法所得不再没收。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八)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授信中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不得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设置歧视性要求。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收费行为,不得违规向服务对象收取不合理费用。商业银行应当向社会公开开设企业账户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第四条:“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监管规定,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和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向客户收取的服务费用,应当对应明确的服务内容的规定。

针对当事人规收取风险承担费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九项:“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处理:(九)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罚款57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日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我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期自20231229日至20261228日。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十四条及《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可自2024628日起申请提前停止公示,提供信用修复申请书、守信承诺书和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或向我局申请信用修复。


晋城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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