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晋城市泰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2022年10月9日,执法人员对城市风景小区物业检查发现:在该小区物业收费室摆放有商用电费收费票据,依据商业电费收费票据核算,商用电费收费标准为1.1元/度。2022年10月14日,经审批,立案调查。
经查,1、晋城市泰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小区内所有户主的电费、水费统一代收代缴服务。公司收费室摆放有商用电费收费票据,该票据涉及到缴纳电费的商户共有9家,其中7家商户用电缴纳的标准为0.55元/度;3家商户的缴纳标准为1.1元/度。
根据电力部门对你公司出具的《电费计费清单》,执法人员对近两年电费缴纳情况进行了梳理和统计:2020年9月—2022年10月,用电量合计62896.00 度、用电金额合计33026.13元。
2020年9月—2020年12月,根据计费凭证核算,当事人实际缴纳给电力部门的商业电费合计5489.925元,平均电价为0.525元/度。收取商户的用电费用合计5749元,平均电价为0.55元/度,期间多收取商业电费合计259.075元。
2021年1月—2022年10月,根据计费凭证核算,当事人实际缴纳电力部门的商业电费平均电价为0.525元/度。依据《晋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晋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清理转供电环节收费行为有关事项的通知》(晋市发改价管发[2020]539号)的相关规定,按照最大损耗10%计算,当事人应按0.578元/度的标准对商户的用电费用收取。
在2021年1月—2021年6月期间,当事人延续之前收费标准0.55元/度收取,期间不存在多收电费情况。
在2021年7月—2022年10月期间,10家商户中有7家商户仍按之前0.55元/度标准收取,不存在多收电费情况。有3家商户缴纳的电费实为信号接收设备的电费,在2021年6月之前,3家商户设备占用当事人的场地较少,按0.55元/度的标准只收取其商业用电费用,不存在多收电费的情况;在7月之后,商户的设备增多,占用的场地面积增大,当事人以加收电费的方式用以抵扣场地使用费用,商业电费的收费标准增至1.1元/度,高于规定要求的标准。当事人2021年7月—2022年10月间,实际缴纳电网的金额12192.332元,收取商户的电费金额23203.4元,多收取商户的电费金额合计11011.068元。
本案涉及违法收取费用合计:11270.143元(259.075+11011.068)。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 ,证明案件的来源;
2、现场笔录1份 ,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核查情况;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商业、居民用户水电费收取的相关情况;
4、该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5、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 证明授权委托人的身份及委托事项;
6、有关城市风景小区的用电计费清单,证明当事人管理的商业及其居民小区的用电量、缴纳费用、缴费时间等情况;
7、晋城市泰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商业用电的《业主缴费明细表》、《商业电费统计表》,证明当事人应收费用的标准和违规多收取费用的金额;
8、商业用户退费清单, 证明当事人积极进行整改,已完成退费工作;
9、《晋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晋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清理转供电环节收费行为有关事项的通知》(晋市发改价管【2020】539号), 证明商业电费最大损耗可按10%计算。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被询问人签名、盖章予以确认。
2024年1月25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转供电主体,在2020年9月—12月间,向其管理的商户以0.55元/度的价格收取商业电费,高于其实际缴费电价。在2021年7月—2022年10月间,对3家商户以加收电价的方式抵扣场地使用费,按1.1元/度的标准向其收取商业电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的规定,构成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1、当事人在调查期间主动提供相关收费清单,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及时停止违规收费行为,积极主动退款,在案件调查终结前已将全部多收费用退还商户。其行为符合《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情形。当事人在2021年2月7日因管理的其他小区违反政府定价收取电费被给予行政处罚【晋城市监执队罚字( 2021)25号】,本案调查2020年9月—2022年10月期间,当事人在该小区仍存在多收电费的违法行为,符合《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七项:“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七)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的规定。你公司既有从轻的处罚情形,又有从重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情形,决定给予一般行政处罚。鉴于你公司已将多收电费全部退还,本案不再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
根据《晋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晋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清理转供电环节收费行为有关事项的通知》(晋市发改价管发[2020]539号)“转供电主体对不具备峰谷分时电表计量的其它终端用户,按照与电网企业当月结算的平均电价加合理损耗向终端用户收取电费,即终端用户电价=平均电价/(1-损耗率)。平均电价指电网企业向转供电主体开具电费发票中的税价,合计电费总额除以电费发票中的对应电量。损耗率最高不得超过10%。转供电主体实际损耗费率低于10%的,按实际损耗计算;高于10%的,应通过加强管理、改造供用电设施设备等方式予以降低”,由于损耗率无法准确计算及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按最高10%的损耗率计算2021年违法所得。
3、每个商户库房内的照明、排风、监控等设备,及小区内的公共照明、电力暖气泵、电子显示屏、降水时的抽水泵等的用电均接入市场的公共输电线路,由该公司负担,致使向电力部门缴纳的实际用电量和实际购买电量不一致。
综上,当事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给予警告;
罚款22540.29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日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我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期自2024年2月2日至2027年2月1日。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十四条及《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可自2024年8月1日起申请提前停止公示,提供信用修复申请书、守信承诺书和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或向我局申请信用修复。
晋城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