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执队不罚〔2024〕10号
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成立日期:2017年02月17日 住所:***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 身份证号:*** 2023年11月10日和11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高平市马村镇唐西村的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唐安煤矿分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生产区污水处理站存放有蓝色塑料桶装次氯酸钠药剂,桶表面标有“Inner Medical 英美达”标志,包装桶表面无内容,均未发现有中文标识,也未发现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上述药剂由高平市普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供货,次氯酸钠药剂库存量2615kg。 12月8日,经审批,对本案予以立案。 12月18日询问当事人,该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开始营业,经营范围有一般项目:矿山机械设备及配件、钢材、建材、高低压电器、电线电缆、五金交电、矿用仪器仪表、水暖器材、液压配件、日用百货、橡胶塑料制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润滑油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当事人向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唐安煤矿分公司供货次氯酸钠污水处理药剂,未签订合同,供货1次2吨,进价3700元,以5600元售价卖给了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唐安煤矿分公司。当事人供应的药剂桶装外包装上都无中文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且无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但供货时向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唐安煤矿分公司提供了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安全技术说明书和次氯酸钠溶液危险标识,内容含有中文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不含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内容。次氯酸钠是当事人从山东鑫九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购进,山东鑫九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从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氯碱化工分公司进货。 2024年1月3日当事人提供了整改照片。 经查实,当事人向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唐安煤矿分公司销售的次氯酸钠污水处理药剂桶装外包装上都无中文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且无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3份,照片6页,证明涉案产品现场检查情况; 2.询问笔录1份,证明涉案产品来源及供货情况; 3.当事人《营业执照》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无行政处罚情况; 5.生产商经营资质2份,证明生产商经营情况; 6.整改照片2页,证明当事人整改情况; 7.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其他相关事项。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4年3月25日,本局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了《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晋城市监执队罚告[2024]10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了当事人自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向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唐安煤矿分公司销售的次氯酸钠污水处理药剂外包装上均无中文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且无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的次氯酸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构成销售外包装均无中文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且无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化工产品的行为。 鉴于案发后,当事人认错态度较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主动改正错误,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晋城市政府市场监管包容免罚清单》第16条:“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责令限期改正后在期限内改正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综合上述事实,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学习相关法律、法规; 2.规范经营,遵守行政管理秩序; 3.增强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加强安全管理。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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