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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
时间: 2024-05-27
案件编号
案件名称 山西明源集团沁泽焦化有限公司生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焦粉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晋城市监处罚〔2024〕13号

行政处罚当

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注册号
单位 名称 山西明源集团沁泽焦化有限公司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违法行为类型 产品质量
行政处罚内容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焦粉;2.2.处生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焦粉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贰万柒仟伍佰元(27500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4-05-27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处罚202413

当事人:山西明源集团沁泽焦化有限公司

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

2023年10月21日,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国家煤及煤化工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对山西明源集团沁泽焦化有限公司生产的焦粉(规格型号:<10mm)进行监督抽查,经抽样检验,灰分(Ad)不符合YB/T 4138-2017标准,依据《山西省焦粉和小颗粒焦炭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方案(细则)》,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报告编号:NYJCMJ2023B0021,报告签发日期:2023年12月1日。2024年2月18日,接到上述线索,登记编号:2024039,附国家煤及煤化工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2024年2月28日,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处进行现场核查,现场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24年3月7日,经审批,对本案延长立案期限。2024年3月29日,经审批,对本案立案调查。2024年4月12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山西明源集团沁泽焦化有限公司生产的焦粉(规格型号:<10mm)经国家煤及煤化工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2023年10月21日检验,灰分(Ad)不符合YB/T 4138-2017标准,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生产的焦粉是生产焦炭过程中通过振动筛和滚动筛筛分焦炭时渗漏产生出来的粉末,每天筛出产量不固定,本次抽检的焦粉约在2023年9月10日至10月21日期间生产,共生产50吨,售价每吨1100元,无偿提供抽检8公斤,剩余部分全部用于当事人覆盖煤饼回炉使用,未销售。本案货值金额55000(1100×50)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检验报告》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告知书》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样单》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1份、《产品质量改进建议书》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处理通知单》1份,证明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国家煤及煤化工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对当事人生产的焦粉的抽检情况。

2. 现场检查笔录1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2024年2月28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及现场检查情况。

3. 询问笔录1份,证明涉案产品销售情况及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等情况。

4. 情况说明1份,回炉照片5份、生产记录4份,证明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处置等情况。  

5. 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情况的委托情况。

6. 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本案其他情况。

2024年5月17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可以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及期限。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的焦粉经检验不符合YB/T 4138-2017标准要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生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焦粉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处理。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无阻挠、干扰执法办案等情况,且本案涉案产品未对外销售,未造成社会危害。参照《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以及第五条第五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除应当遵循第四条规定的原则外,还应对当事人以下违法情节进行综合裁量:(五)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和社会影响;”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整改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案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决定处罚如下:

1.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焦粉;

2. 处生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焦粉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贰万柒仟伍佰元(275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我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期自2024年5月27日至2027年5月 27日。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十四条及《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可自2024年 11月27日起申请提前停止公示,提供信用修复申请书、守信承诺书和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或向我局申请信用修复。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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