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处罚〔2024〕8 号
当 事 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3年11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脱销空压机房内4台压力容器吸附桶(产品编号分别为:2017-A503,2017-A782,2017-A788,2017-A780)和2台压力容器PII分离器(产品编号分别为:46851325GB-13652,46851325GB-LD13615)正在使用,现场未能提供有效的定期检验报告。执法人员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晋城市监特令〔2023〕第223号),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将上述压力容器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2024年1月5日,经审批,案件中止调查。
2024年1月18日,经审批,向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发送协助调查函。
2024年1月31日,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2024年2月2日,杭州市钱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回函中均已明确以上6台设备非简单压力容器,需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并进行定期检验。
2024年2月28日,执法人员申请恢复该案件的调查。
2024年3月1日,经审批,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2024年3月7日,执法人员对赵旭波进行询问调查。
经调查确认,当事人在用4台压力容器吸附桶和2台压力容器PII分离器均为I类固定式压力容器,不属于简单压力容器类别,需进行定期检验。当事人陈述,该6台压力容器是2017年年初进行安装并投入使用的。截止检查日期,6台压力容器使用时间超过3年,未进行定期检验,不符合《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8.1.6.1金属压力容器检验周期:金属压力容器一般于投入使用后3年内进行首次定期检验的要求。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1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上述压力容器的事实;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压力容器未经定期检验的事实;
4.压力容器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在用压力容器的基本情况。
5.定期检验报告(PQDQ20240106、PQDQ20240112、PQDQ20240099、PQDQ20240098、PQDQ20240105、PQDQ20240104)复印件6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的事实;
6.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本案相关的其他情况。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及采纳情况和理由。
2024年4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晋城市监执队罚告〔2024〕9号),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可以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违反条款
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压力容器,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之规定,构成使用未经检验压力容器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调查期间,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积极进行整改,当事人已于2024年1月8日对上述6台压力容器进行了定期检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参考《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建议对本案予以从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检验的压力容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60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规定,我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日期2024年5月15日至2027年5月14日。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十四条及《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可至 2025年 5月15日起申请提前停止公示,提供信用修复申请书、守信承诺书和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或向我局申请信用修复。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