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执队处罚〔2024〕29号
名称:晋城市亲水商舟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
2023年11月10日,接市局交办案源线索称,该公司作为转供电主体,除向商户以0.54元/千瓦时收取转供电费用外,又以电费为基数,按46%的比例向商户收取设备维修保养费(或物业维护费),计算实际收取电费为1元/千瓦时,该公司涉嫌存在采取分解收费项目,变相提高收取电费的标准的违法行为,要求核查。
2023年11月29日,经审批,立案调查。
经查,晋城市亲水商舟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1、未按规定要求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向商户收取有冬季暖气费、夏季空调费、设施维修保养费,在其经营场所内未公示上述费用的收费标准。
2、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作为转供电主体,除向商户以0.54元/千瓦时的标准收取转供电费用外,又向商户收取有设施维修保养费(或物业维护费),主要用于商场公共或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实际商户交1元,其中电费占比54%,设备维修保养费(或物业维护费)占比46%。同时按照商户租赁面积以20元/平米的标准向商户收取公共区域中央空调费,用于公摊部分电费。
经核算,2021年1月—2022年12月间,当事人收取商户电费金额共计528585.7元,收取空调费共计169929元。
因其未提供完整的设施维修保养费(或物业维护费)收费票据,本案按照46%的比例计算其2021年1月—2022年12月间,设施维修保养费(或物业维护费)收取金额为450276.7元(528585.7÷0.54-528585.7≈450276.7)。当事人违法收取费用为450276.7元。
2021年1月—2022年12月间,当事人电力相关收费金额共计1148791.4元(528585.7+450276.7+169929=1148791.4)。当事人向电力部门缴纳电费金额共计158949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2023年8月14日、2023年12月21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2.询问笔录7份 ,证明当事人价格公示和收取费用的情况。
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2份,法定代表人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
4. 2021年1月—2022年12月间商户购电统计表,证明当事人两年间收取电费的相关情况。
5. 2021年1月—2022年12月间电力部门缴费发票,证明当事两年间向电力部门缴纳电费的情况。
6. 2021年1月—2022年12月间空调费收取统计表,证明当事人两年间收取空调费用的情况。
7.当事人提供的部分设施维修保养费(或物业维护费)收费票据,证明当事人向商户收取有设施维修保养费(或物业维护费)。
8.《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供电收费行为定性的复函》,证明以电费为基数向用户收取设备维修保养费等服务费,无论是否分开开具相关票据,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违法行为。
9.其它证据材料,证明案件其它情况。
2024年8月6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可以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及期限。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或听证意见。
本局认为,
1、当事人向商户收取冬季暖气费、夏季空调费、设施维修保养费,在其经营场所内未公示上述费用的收费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和《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进行明码标价,明确标示价格所对应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根据不同交易条件实行不同价格的,应当标明交易条件以及与其对应的价格”之规定,构成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
2、当事人作为转供电主体,以电费为基数向商户收取设备维修保养费(或物业维护费),参考《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供电收费行为定性的复函》:“以电费为基数向用户收取设备维修保养费等服务费,无论是否分开开具相关票据,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之规定,构成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1、鉴于当事人未公示商场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费或维修费的收取标准持续时间较长,与其以电费为基数收取商场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费或维修费有直接关联,不符合《山西省市场监管部门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目录》第二项序号7:“经营者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不予处罚条件中违法行为轻微的情况。又因当事人能主动配合执法人员检查,提供相关收费资料,及时公示收费价目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未按规定要求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
2、根据《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清理规范电网和转供电环节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晋发改商品发[2018] 539号):“商业综合体、产业园区、写字楼等继续实行转供电的,转供电主体向所有终端用户收取的电费总额,不得超过电网企业出具的电费结算发票总额,具体电费标准按电网企业出具的电费结算发票总额除以总表后所有用电量确定。转供电场所公共照明、电梯、供排水、公共空调等共用设施电费,一律不得再以电费名义向终端用户(商户、租户)收取,可通过租金、物业费、服务费等方式由转供电主体和全体终端用户协商,公平分摊”和《山西省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晋发改商品发〔2021〕309号):“对不具备表计条件的终端用户,水电气暖费用应有终端用户公平分摊。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和配套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等,应通过物业费、租金或公共收益解决,不得以水电气暖费用为基数加收服务类费用”的文件精神,当事人可以收取商场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费或维修费,相关费用应通过物业费、租金或公共收益来解决,也可由转供电主体和全体终端用户协商,公平分摊,不应以电费为基数来收取。
鉴于当事人收取的电力相关费用1148791.4元,未超过实际给电网企业交费发票税价金额1589493元,实质在转供电环节未多收取费用。且2024年8月26日,当事人以充抵租金的形式向商户退还了违规收取的费用。综合考量本案案情,参考《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收取商场公共部位、共用设施和配套设施的运行维护费收取方式,通过物业费、租金或公共收益来解决,也可由转供电主体和全体终端用户协商,公平分摊。对当事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行为从轻处罚。
处罚意见及依据:
1、对当事人未按规定要求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之规定进行处罚。
2、对当事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之规定进行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决定责令当事人按照规定公示收取的相关费用金额及标准。改正商场公共部位、共用设施和配套设施的运行维护费收取方式,通过物业费、租金或公共收益来解决,也可由转供电主体和全体终端用户协商,公平分摊,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 未按规定要求明码标价的行为,罚款1000元;
2. 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50000元。
合并处罚:警告、罚款51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我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期自2024 年8月27日至2027年8月26日。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十四条及《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可自2025年2月27日起申请提前停止公示,提供信用修复申请书、守信承诺书和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或向我局申请信用修复。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