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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
时间: 2024-09-14
案件编号
案件名称 晋城市城区梳浣坊健康管理中心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晋城市监不罚〔2024〕14号

行政处罚当

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樊小芳
注册号 92140502MACQJMB576
单位 名称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樊小芳
违法行为类型 化妆品
行政处罚内容 对当事人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不予处罚。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4-09-14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不罚2024〕14号

当事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6月13日,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其经营场所摆放有下列产品:

“晋古元坊姜泥”7盒,净含量500g,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粤妆20170436,备案号:粤G妆网备字2022347968;产地:广东佛山,批号为:MD0101401,合格:2026.10.13。

上述产品,当事人现场均无法提供产品的进货查验记录和台账。

2024年6月28日,经审批,对当事人立案。               

2024年7月9日,执法人员就当事人对化妆品进货查验的情况进行了询问调查。

案件认定的事实:

经调查,*****经营的涉案化妆品“晋古元坊姜泥”化妆品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6月13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现场未提供涉案产品的查验记录;

2、2024年7月9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购进的涉案化妆品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记录的事实予以认可;

3、涉案产品图片5张,证明现场检查时产品的相关情况;

4、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5、涉案产品供货方营业执照、销售单复印件各1份,产品生产厂家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备案凭证复印件、打印件各1份,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产品来源可追溯;

6、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案件其他情况。

本局于2024年8月15日,经局领导审批同意,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晋城市监罚告[2024]42号,当事人收到告知书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申请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

当事人经营的化妆品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本案调查期间,当事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经调查,当事人行为属于初次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并在检查后及时对涉案的化妆品产品进行了查验记录登记,改正了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参考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药品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规定 (试行)》中的《药品领域轻微违法不予处罚清单》第10项里“经营化妆品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和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不予处罚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经营的化妆品为普通化妆品;3、索证索票齐全;4、不影响追溯;5、及时改正。

经查看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当事人属初次违法,且根据提供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和备案手续判定为普通化妆品,并向上游供货方索取的证件票据齐全,不影响产品溯源,并在检查当日及时进行了改正,当事人情形符合上述不予处罚同时具备的的5个条件。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对当事人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不予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对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对其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并组织人员认真学习《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组织人员认真学习《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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