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处罚〔2024〕47号
当事人:晋城市海之鲜餐饮后勤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 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02MA0KML889A(1-1)
经营场所:**************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违法事实
2023年7月27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处进行案件线索核查时,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负一楼食品库房东侧发现一个处于未开启状态的电动货梯(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一楼餐厅东北侧和二楼东北侧均有一个电动货梯仓口),执法人员现场调取了该单位2023年7月15日和2023年7月18日的相关监控视频,发现该单位相关从业人员正在使用电动货梯。经调查,该电梯于2019年11月安装使用,自2019年11月至2023年7月18日检查发现时用于传菜和回收餐具等,且使用期间未进行定期检验。当事人使用特种设备未经定期经检验的行为,构成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的情况。
2、询问笔录2份,证明对当事人询问和陈述的事实等情况。
3、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情况。
4、现场照片打印件18张,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 5、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本案其他事项。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陈诉申辩及听证情况:
2024年10月30日,本局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晋城市监罚告〔2024〕76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了当事人自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2024年10月31日,向本局递交了陈述、申辩书。2024年11月20日召开会议,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内容进行复核。经复核,认为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未造成危害后果,及时终止违法行为并在调查终结前改正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考虑到当事人经济状况,综合考虑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参照《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四条第(三)、(四)项规定内容“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比例原则。进行裁量时要注意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相当,兼顾行政目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对相对人的不利影响应被限制在尽可能小的限度之内。(四)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案件性质:
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电动货梯的行为,构成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违反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自由裁量理由:
1、关于涉案电动杂物电梯的定性。当事人2019年安装开始使用的电梯(型号TWJ-200),根据《特种设备目录》序号3000,种类: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除外。序号3100,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结合检查时当事人提供的涉案电梯使用说明书,合格证明书,产品检验报告等资料,执法人员认定涉案产品为载货电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定期检验。
2.当事人安装的电梯为非载人电梯。2023年7月1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处检查时发现的杂物货梯未定期检验,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进行整改,申请使用登记,于2023年8月13日取得杂物电梯的检验报告和使用登记手续,违法行为已经进行了改正。鉴于当事人使用的杂物货梯为非载人电梯,当事人不了解电梯定期检验情况,其杂物货梯只用于运送杂物而非载人电梯未涉及人员安全事故。按照《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四条第(三)、(四)、(五)项规定内容“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比例原则。进行裁量时要注意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相当,兼顾行政目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对相对人的不利影响应被限制在尽可能小的限度之内。(四)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第九条第三款第(五)项内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存在及时中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当事人及时整改的做法符合及时中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其违法情节轻微与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小。
3.当事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综合考虑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其行为既符合《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第十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情形,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综合裁量,本案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内容:
对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罚款6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我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期自2024年11月25日至2027年11月24日。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十四条及《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可自2025年11月24日起申请提前停止公示,提供信用修复申请书、守信承诺书和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或向我局申请信用修复。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4年11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四份,两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必要时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