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处罚〔2024〕34号
当事人: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化工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场所:***
2024年3月8日,吕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石楼县冯儿则农资销售店销售的尿素(生产日期:2024.1.27,型号规格:总氮≥46.0%,50kg,粒径范围:d0.85mm-2.80mm,含缩二尿,商标:兰花)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总氮(N)的质量分数项目不符合GB/T 2440-2017标准要求,依据《2024年吕梁市肥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报告编号:TXZJ/20240308088,签发日期:2024年3月29日。该型号尿素是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化工分公司2024年1月27日生产的。2024年6月19日接到上述线索,登记编号:2024151。附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2024年7月1日,执法人员到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化工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果有异议,于2024年7月3日向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了复检申请,后经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吕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沟通后,吕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意复检。2024年7月4日,收到吕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暂缓对检验报告编号JCJ2023010和检验报告编号TXZJ/20240308088后处理通知的函》。2024年7月9日,经审批,延长本案立案期限。2024年7月15日,吕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斯坦德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尿素进行了复检,经抽样检测,总氮(N)的质量分数项目不符合GB/T 2440-2017标准及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依据《2024年吕梁市肥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报告编号:STD-20240715-030S,签发日期:2024年7月18日。附斯坦德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2024年7月29日,经审批,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2024年8月12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调查,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化工分公司于2024年1月27日生产的尿素(型号规格:总氮≥46.0%,50kg,粒径范围:d0.85mm-2.80mm,含缩二尿,商标:兰花),经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以及斯坦德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复检,结论均为不合格。
经调查,上述尿素是当事人于2024年1月27日生产后销售给晋城市鑫丰达农资有限公司,再由晋城市鑫丰达农资有限公司销售给石楼县冯儿则农资销售店的。2024年8月30日,当事人对该批次尿素进行了召回,共召回15.6吨,所召回产品全部进行了回炉处理。该产品成本价为2035元/吨,销售价为2200元/吨。本次抽检基数/批量380袋,每袋50kg(0.05吨),共19(380×0.05)吨。本案货值金额41800(19×2200)元,违法所得561[(2200-2035)×(19-15.6)]元。(因无证据证明本次抽检产品与当事人其他生产销售产品系同一批次,故本案货值金额按抽检基数380袋计算,违法所得按抽检基数380袋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2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1份、《关于通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的函》1份,《产品质量监督复检结果通知书》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处理通知单》1份,《关于暂缓对检验报告编号JCJ2023010和检验报告编号TXZJ/20240308088后处理通知的函》1份,《关于通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检结果的函》1份,证明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及斯坦德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生产的尿素的抽检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2024年7月1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及现场检查情况。
3.询问笔录1份,证明涉案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及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等情况。
4.当事人提供的《尿素分析岗位记录报表》2份,《农用尿素检验报告单》3份,《兰花化工厂尿素成品检验原始记录》3份,《兰花化工分公司产品销售日报表》1份,《化工产品购销合同》1份,《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化工分公司化肥发货单》3份,证明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
5.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关于尿素产品召回的通知》1份,《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化工分公司尿素产品召回记录》1份,《销售工作群通知截图》1张,《晋城市鑫丰达农资有限公司尿素产品召回记录》1份,《晋城市鑫丰达农资有限公司收条》1份,《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收据》1份,《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化工分公司化肥发货单》1份,《尿素回收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对涉案产品的召回处理情况。
6.当事人《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情况及委托情况。
7.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本案其他情况。
2024年10月16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可以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及期限。
2024年10月22日,当事人提出行政处罚陈述申辩。
2024年10月25日,经复核,建议维持原处罚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尿素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处理。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调查期间,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取证,无阻挠、干扰执法办案等情况。参照《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的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情节和整改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案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决定处罚如下: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尿素;
2.处生产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尿素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41800元。
3.没收违法所得561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肆万贰仟叁佰陆拾壹(42361)元整。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我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期自2024年10月25日至2027年10月25日。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十四条及《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可自2025年4月25日起申请提前停止公示,提供信用修复申请书、守信承诺书和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或向我局申请信用修复。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 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