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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
时间: 2024-08-08
案件编号
案件名称 山西万鑫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晋城市监处罚〔2024〕25号

行政处罚当

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注册号
单位 名称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违法行为类型
行政处罚内容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4-08-08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处罚202425


当 事 人:山西万鑫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类    型: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经营场所:******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 

身份证号:******

2024年5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晋城市城区泰欣街656号山西万鑫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门店进行检查,发现其经营场所货架上摆放有壹瓶毛主席诞辰120周年纪念酒(批号20140221115 H2P35TCCK),瓶身上标有“中国驰名商标”和“毛主席诞辰120周年纪念”字样,瓶身中间有毛主席头像,并放有商品标价签,品名:58°毛主席纪念,产地:汾阳,规格:1.5L×1,计价单位:盒,质地:2017,等级:优,零售价:18888元。还有壹瓶汾酒(批号:200611081),外包装上标有“中国驰名商标”、“特供”、“政务接待用酒”字样和“人民大会堂”标识。

5月17日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整改,对存在问题的汾酒下架,并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学习。还提供涉案两种汾酒批号照片两张。

5月28日我局向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发送《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辨认/鉴别通知书》(晋城市监辨鉴通〔2024〕1号),由涉案商品所标注的生产单位辨认涉案商品是否为其生产或许可生产,但在限定期限内(2024年6月15日)未收到回复。

6月25日询问当事人,该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9日,经营业务主要有酒类经营、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雪茄烟零售、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当事人陈述标有“汾酒 竹叶青 旗舰店No-0180”字样的门店为其公司所有,主要是专卖汾酒,还有烟草销售。涉案汾酒均为老酒,购入时间太久,大概是10年前从太原汾酒大厦下面一家汾酒专卖店购进的,两种汾酒各一瓶,没有进货票据,无销售。涉案“特供”汾酒上的“特供”、“政务接待用酒”不知道特供至何地、何部门。毛主席纪念酒生产日期是2014年2月21日。两种汾酒买回来之后就摆放至公司门店。毛主席纪念酒购进价大约2000-3000元/瓶,“特供”酒购进价大约100元/瓶。毛主席纪念酒销售价18888元/瓶,“特供”酒销售价大约300元/瓶。

2024年5月27日,经审批,对本案予以立案。

经查实:

1.当事人经营的毛主席纪念酒和“特供”酒瓶身上标有“中国驰名商标”字样;

2.毛主席纪念酒瓶身上标有“毛主席诞辰120周年纪念”字样,瓶身中间有毛主席头像,应属于广告宣传。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回复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品包装含有违法广告内容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问题的答复意见》(工商广字〔2016〕107号)提出如下意见:在商场(超市)中销售商品的外包装上含有广告宣传内容的,商场(超市)等零售终端作为商品销售者的销售行为不属于广告发布行为;

3.特供汾酒外包装上标有“特供”、“政务接待用酒”字样,不能提供特供、政务接待用酒具体地点和部门,且无任何证明涉案汾酒特供政府部门;

4.当事人不能提供涉案商品进货票据,涉案毛主席纪念酒销售价18888元/瓶,特供汾酒销售价300元/瓶,无销售,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照片7页,证明当天现场检查情况和涉案商品情况;

    2.询问笔录1份,证明涉案商品来源及经营情况;                

3.《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辨认/鉴别通知书》、快递单打印件、签收打印件各1份,证明发送协助辨认/鉴别通知书情况;  

4.涉案汾酒批号照片2页,证明涉案商品批号情况;

5.当事人《营业执照》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情况、经营者身份情况;

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无行政处罚;

7.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其他相关事项。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4年7月23日,本局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晋城市监罚告〔2024〕24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了当事人自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在经营场所经营的汾酒包装上使用“特供”、“政务接待用酒”、“驰名商标”字样的行为,违反: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十四条第五款:“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规定,构成销售的食品与其标签内容不符和将“驰名商标”用于商品包装上的行为。

鉴于案发后,当事人认错态度较好,积极配合调查,立即改正,初次违法,且仅在其自身经营场所使用,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参考《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销售食品与其标签内容不符的违法行为给予从轻处罚;

当事人经营的毛主席纪念酒瓶身上标有“毛主席诞辰120周年纪念”和“毛主席头像”应属于生产商(广告主)发布广告行为,向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移送案件线索;

当事人在商品包装上使用“驰名商标”字样的行为,依据《晋城市政府市场监管包容免罚清单》第98条:“1.初次违法;2.利用自身办公场所或者通过自营网站或者自媒体宣传且点击量较小;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4.危害后果轻微”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将“驰名商标”用于商品包装上的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综合上述事实,且当事人已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与标签内容不符的“特供”汾酒壹瓶(批号:200611081),罚款15000元;

2.对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包装上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我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期自2024年8月8日至2027年8月7日。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十四条及《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可自2025年8月8日起申请提前停止公示,提供信用修复申请书、守信承诺书和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或向我局申请信用修复。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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