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处罚〔2024〕55号
当事人:晋城市城区鑫泰达商贸行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
身份证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场所:***
2024年7月9日,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山西东联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东联通信商城销售的TD-LTE数字移动电话机(规格型号:T51)进行监督抽查,经抽样检验,抗电强度试验项目不符合GB-4943.1-2022标准,依据《山西省手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报告编号:EED31Q81012503C,签发日期:2024年8月6日。经调查,本次抽检不合格数字移动电话机是山西东联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东联通信商城在晋城市城区鑫泰达商贸行(李伟)处购进。2024年10月24日,经审批,对晋城市城区鑫泰达商贸行(李伟)立案调查。2024年10月30日,到当事人现场核查,现场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当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晋城市城区鑫泰达商贸行(李伟)销售的TD-LTE数字移动电话机(规格型号:T51)经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验,抗电强度试验项目不符合GB 4943.1-2022标准,判定为不合格。该型号数字移动电话机是在深圳市晶德力电子有限公司购进,共购进5台,销售给抽样人员1台,于2024年9月22日将剩余4台退货给供货商,该产品进货价每台55元,销售价每台105元,本案货值金额210元(105元×2台),违法所得50元(105-55)。(因无证据证明本次抽检产品与其他产品系同一批次,故本案货值金额按抽检基数2台计算,违法所得按销售1台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检验报告》1份,证明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数字移动电话机的抽检情况。
2. 现场检查笔录1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及现场检查情况。
3. 询问笔录1份,证明涉案产品购进和销售情况,及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等情况。
4. 进货票据、销售票据、退货票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产品的购进及销售情况。
5. 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情况
6. 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本案其他情况。
2024年12月2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可以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及期限。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数字移动电话机不符合GB 4943.1-2022标准要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数字移动电话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处理。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无阻挠、干扰执法办案等情况。参照《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的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整改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案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决定处罚如下:
1. 责令停止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数字移动电话机。
2. 处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数字移动电话机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210元。
3. 没收违法所得50元。
罚没款合计贰佰陆拾元(26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我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期自2024年12月10日至2027年12月10日。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十四条及《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可自2025年6月10日起申请提前停止公示,提供信用修复申请书、守信承诺书和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或向我局申请信用修复。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