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处罚〔2024〕67号
当事人:泽州县康红型煤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投资人:***
身份证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场所:***
2024年9月11日,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陕西省能源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泽州县康红型煤厂生产的民用型煤(规格型号:Φ140×80mm,生产日期:2024年9月)进行了监督抽查,经抽样检验,砷含量(Asd)项目不符合GB 34170-2017《商品煤质量 民用型煤》标准,依据《2024年晋城市煤炭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方案》,判定为不合格。报告编号:F2024A3007,报告签发日期:2024年9月30日。2024年11月2日,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上述民用型煤进行了复检,经检验,砷含量(Asd)项目不符合GB 34170-2017标准要求,依据《2024年晋城市煤炭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方案》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报告编号:TXZJ/20241102059,报告签发日期:2024年11月8日。2024年11月12日,接到上述线索,登记编号:2024418。附陕西省能源质量监督检验所、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各1份。2024年11月1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进行了执法检查,现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24年11月13日,经审批,对本案立案调查。2024年11月14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泽州县康红型煤厂2024年9月11日生产销售的民用型煤(规格型号:Φ140×80mm,生产日期:2024年9月),经陕西省能源质量监督检验所2024年9月30日检验,以及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2024年11月8日复检,结论均为不合格。
上述批次的民用型煤是当事人2024年9月11日生产的,共生产了3000块,其中无偿提供给抽检单位24块,剩余已全部销售完毕。上述批次的民用型煤成本价1.1元/块,销售价1.2元/块,本次抽检基数3000块。本案货值金额3600(3000×1.2)元,违法所得297.6[(3000-24)×(1.2-1.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2份、《产品质量抽样原始记录》1份、《产品质量改进建议书》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处理通知单》1份,证明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陕西省能源质量监督检验所,及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民用型煤的抽检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2024年11月13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及现场检查情况。
3.询问笔录1份,证明涉案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及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等情况。
4.销售单1份、生产记录1份,《泽州县下村镇2024年优质清洁煤球供应采购合同》4页,情况说明1份,证明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
5.当事人《营业执照》、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情况及委托情况。
6.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本案其他情况。
2024年12月19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可以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及期限。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民用型煤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处理。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无阻挠、干扰执法办案等情况。参照《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的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整改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案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决定处罚如下: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民用型煤;
2.处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民用型煤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3600元;
3.没收违法所得297.6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叁仟捌佰玖拾柒元陆角(3897.6)。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我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期自2024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十四条及《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可自2025年6月27日起申请提前停止公示,提供信用修复申请书、守信承诺书和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或向我局申请信用修复。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