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处罚〔2024〕68号
当事人:晋城市城区王海兵家具销售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
身份证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场所:***
2024年6月5日,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北京建筑材料检验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对晋城市城区王海兵家具销售部(王海兵)销售的软体沙发(商标:米兰,规格型号:GS-休闲椅LC20,生产日期:2022-12-13,批号:DYX202212050035)进行了抽查检验,“经抽样检测,所检项目中力学性能-压缩量不符合GB/T 1952.1-2012《软体家具沙发》标准,依据《山西省沙发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报告编号:MCSXSC2024MJJ0012,签发日期:2024年8月20日。2024年6月18日,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北京建筑材料检验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对晋城市城区王海兵家具销售部(王海兵)销售的我的e家(住宅家具)北欧小屋床头柜(规格型号:470mm×400mm×510mm/BC71#)进行了抽查检验,“经抽样检测,所检项目中边缘及尖端不符合GB 28007-2011《儿童家具通用技术条件》标准,依据《山西省儿童家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报告编号:MCSXSC2024MJJ0040,签发日期:2024年8月18日。2024年10月10日,收到上述线索,登记编号:2024305。附北京建筑材料检验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2份。2024年10月15日,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现场进行核查,现场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24年10月21日,经审批,对本案立案调查。2024年10月30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晋城市城区王海兵家具销售部(王海兵)2024年6月5日销售的软体沙发(商标:米兰,规格型号:GS-休闲椅LC20,生产日期:2022-12-13,批号:DYX202212050035),经北京建筑材料检验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8月20日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上述型号软体沙发是当事人在2022年12月28日从深圳市米兰家居有限公司购进的,共购进2件,进价4200元/件,售价4280元/件。本次抽检基数2件,其中1件销售给抽检单位,剩余1件于2024年9月3日退货给深圳市米兰家居有限公司。本案货值金额8560(4280×2)元,违法所得80(4280-4200)元。
经查,当事人2024年6月18日销售的我的e家(住宅家具)北欧小屋床头柜(规格型号:470mm×400mm×510mm/BC71#)经北京建筑材料检验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8月18日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上述型号我的e家(住宅家具)北欧小屋床头柜是当事人在2024年5月25日从侨利家具有限公司购进的,共购进2件,进价960元/件,售价1200元/件。本次抽检基数2件,其中1件销售给抽检单位,剩余1件于2024年9月6日退货给侨利家具有限公司。本案货值金额2400(1200×2)元,违法所得240(1200-9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2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样单》2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2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2份、《产品质量改进建议书》2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后处理通知单》2份,证明北京建筑材料检验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产品的抽检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2024年10月15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及现场检查情况。
3.询问笔录1份,证明涉案产品销售情况及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等情况。
4.《侨利家具有限公司回传单》1份,《深圳市米兰家居有限公司发货通知单》1份,《电子发票》2份,《侨利家具有限公司产品退货清单》1份,《米兰家居客户投诉回执单》1份,证明涉案产品的购进、销售以及退货情况。
5.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情况及委托情况。
6.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本案其他情况。
2024年12月19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可以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及期限。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软体沙发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床头柜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处理。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无阻挠、干扰执法办案等情况。参照《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的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整改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案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决定处罚如下:
1.责令停止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软体沙发;
2.处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软体沙发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8560元;
3.没收违法所得80元。
4.责令停止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床头柜;
5.处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床头柜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2400元;
6.没收违法所得24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壹万壹仟贰佰捌拾(11280)元整。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我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期自2024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十四条及《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可自2025年6月27日起申请提前停止公示,提供信用修复申请书、守信承诺书和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或向我局申请信用修复。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