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处罚〔2024〕69号
当事人:晋城市鹏博铸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件号码:***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4年6月27日,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晋城市鹏博铸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球墨铸铁检查井盖(型号规格:Φ750)进行监督抽查。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结构尺寸、标志不符合GB/T23858-2009《检查井盖》标准,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报告编号:JZ240206JC0569,签发日期:2024年9月27日。
2024年10月30日,收到上述线索。登记编号:2024382。附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
2024年11月4日,执法人员到晋城市鹏博铸业有限公司现场核查。现场未发现上述型号规格的球墨铸铁检查井盖。
2024年11月8日,经审批,对本案立案调查。
2024年11月11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2024年11月11日,对当事人下达了《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晋城市鹏博铸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球墨铸铁检查井盖(型号规格:Φ750)经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2024年6月27日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结构尺寸、标志不符合GB/T23858-2009《检查井盖》标准,结果为不合格。
该球墨铸铁检查井盖是当事人2024年5月25日生产,该批球墨铸铁检查井盖共生产7套,无偿提供抽检2套,剩下5套当事人销售给了福州永胜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该产品成本价255元/套,销售价260元/套。本案货值金额1820(7×260)元,违法所得25{5×(260-25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1份,证明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生产的球墨铸铁检查井盖(型号规格:Φ750)进行抽查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2024年11月4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情况。
3.询问笔录1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涉案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及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等情况。
4.当事人提供的产品供货合同、生产记录1份,证明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
5.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情况及委托情况。
6.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本案其他情况。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诉、申辩意见,复核情况和理由:
2024年12月13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晋城市监罚告〔2024〕117号),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可以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及期限。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球墨铸铁检查井盖(规格型号:Φ750),所检项目中结构尺寸、标志不符合GB/T23858-2009《检查井盖》标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生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球墨铸铁检查井盖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无阻挠、干扰执法办案等情况。参照《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的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整改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案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对当事人生产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球墨铸铁检查井盖的行为给予: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球墨铸铁检查井盖;
2.处生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球墨铸铁检查井盖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1820元,没收违法所得25元;共计1845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