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处罚〔2024〕35号
当事人:晋城市服众医疗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 ***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4年7月19日,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晋城市服众医疗有限公司进行了执法检查,在其经营场所内的靠北边墙的药品陈列柜摆放有下列药品:
西咪替丁片2瓶,产品批号均为:210621,其中1瓶未开封,1瓶已开封,剩余39片,生产日期均为:2021年6月9日,有效期至:2024年6月8日;
枸橼酸喷托维林片1瓶,已开封,产品批号:2207017,生产日期:2022年7月21日,有效期至2024年6月,剩余370片。
经审批,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下达了晋城市监执队强制〔2024〕403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上述涉案药品采取扣押的强制措施。
2024年7月29日,经审批,对当事人进行立案。
2024年8月12日,对当事人涉案药品的来源及涉嫌使用过期药品的情况进行了询问,上述药品来源合法。
2024年8月16日,经审批,对扣押物品予以解除扣押。
案件认定的事实:
经调查,当事人使用有下列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一、西咪替丁片2瓶,产品批号均为:210621,其中1瓶未开封,1瓶已开封,剩余39片,生产日期均为:2021年6月9日,有效期至:2024年6月8日,购进价格:7.8元/瓶,货值金额:7.8+7.8/100×39=10.84元(取小数点后2位);二、枸橼酸喷托维林片1瓶,已开封,产品批号:2207017,生产日期:2022年7月21日,有效期至2024年6月,剩余370片,购进价格:74元/瓶,货值金额:74/1000×370=27.38元。
上述两种涉案药品货值金额共计:10.84+27.38=38.22元。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判定,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7月19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2、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情况;
3、现场检查照片9张,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涉案药品的外观标识;
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务清单》1份,证明对涉案药品进行扣押及扣押数量等情况;
5、《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务清单》1份,证明对涉案药品品进行解除情况。
6、2024年8月12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涉案药品的购进来源及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违法事实存在;
7、其他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案件的其他相关情况。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及采纳情况和理由。
2024年10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 晋城市监罚告〔2024〕65号),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可以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
当事人使用的西咪替丁片、枸橼酸喷托维林片超过有效期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构成使用劣药案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药品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和合法权益,保护和促进公众健康。当事人作为药品的使用单位,应当保证药品的安全有效。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主要证据材料。现场检查时,通过查看当事人开具的处方,未发现上述两种涉案药品存在超过有效期限后有使用的情况,符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涉案产品尚未销售或者使用”的情形。本案中涉案药品至检查之日,西咪替丁片超过有效期限41天,枸橼酸喷托维林片超过有效期限19天,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较短,涉案药品现场货值金额为38.22元,涉案药品的货值金额比较小,2瓶西咪替丁片中,1瓶未开封,1瓶开封剩余39片(满瓶100片),1瓶枸橼酸喷托维林片中,开封剩余370片(满瓶1000片),当事人使用西咪替丁片主要用于治疗成年人慢性胃炎、胃溃疡,枸橼酸喷托维林片主要用于治疗成年人干咳。自2024年6月至本案终结之日,经查询12315投诉举报系统,未发现对当事人有投诉举报事宜,也未发现有危害后果的反映。
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当事人有行政处罚信息,判定当事人为初次违法。检查后,当事人已进行了积极整改,对于违法行为在思想上有知错就改的认识,同时考虑到行政处罚与当事人违法行为性质、危害结果的相当,还有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并参考《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四条第三项、第六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下列原则:(三)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六)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兼顾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药品产业高质量发展和药品安全风险防控需要等相关因素,惩戒违法行为,预防药品安全风险,保护和促进公众生命健康,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第六条第三项、第八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并综合考虑下列情形:(三)违法行为的频次、区域、范围、时间;(八)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及效果”、第三十九条第二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下列规则确定:(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区间的30%,一般处罚应当在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区间的30%—70%之间,从重处罚应当超过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区间的70%”的规定,综合裁量,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处罚意见及依据
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西咪替丁片2瓶、枸橼酸喷托维林片1瓶;
2、处罚款15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