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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
时间: 2024-12-09
案件编号
案件名称 晋城市金百合大药房寺河嘉苑店销售劣药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晋城市监处罚〔2024〕53号

行政处罚当

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注册号
单位 名称 晋城市金百合大药房寺河嘉苑店
注册号 91140502MA0K6DEH16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田中雷
违法行为类型 药品
行政处罚内容 1.没收违法销售的四味脾胃舒颗粒4盒和召回的四味脾胃舒颗粒31袋; 2.没收违法所得385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4-12-09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处罚〔202453

当事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类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

负责人:*****

身份证号:*****

经营范围:药品零售;医疗器械经营:食品经营;日化用品、消毒用品、仪器仪表、电子产品、玻璃器皿销售;药品信息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5月28日,根据山西省药监局《关于查处假冒四味脾胃舒颗粒有关情况的通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核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四味脾胃舒颗粒(产品批号230780,国药准字Z20026557,规格包装10克×15袋/盒)现场库存11盒。5月29日,对涉案四味脾胃舒颗粒进行了抽样送检。同日当事人发布了药品召回公告,对产品批号230780的四味脾胃舒颗粒进行召回。

2024年7月2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晋城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JCCY20240048,检验项目:含量测定,检验标准:“每袋含陈皮以橙皮苷计,不得少于2.5mg”,检验结果:0.2mg,不符合规定,检验项目:水分,检验标准:不得超过8.0%,检验结果:8.9%,结论:本品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标准WS-11057(ZD-1057)-2002-2012Z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

2024年8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库存的4盒四味脾胃舒颗粒(产品批号230780,国药准字Z20026557,规格包装10克×15袋/盒)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2024年8月13日,经审批,本局对当事人涉嫌销售劣药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2024年8月30日对当事人店长*****进行了询问。

2024年9月6日,因扣押期限届满,经审批,依法对涉案财物解除扣押。

经查明,当事人成立于2018年8月13日,取得了《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方式为零售。

当事人于2024年4月16日、4月22日两次从*****购进四味脾胃舒颗粒(产品批号230780,国药准字Z20026557,规格包装10克×15袋/盒)共14盒,进价47.26元/盒,销价55元/盒,本案货值金额14盒×55元/盒=770元,涉案药品销售3盒(当事人召回31袋,并对3名购买人予以退款165元),本局抽样7盒,抽样支付药品价款385元,故违法所得7盒×55元/盒=385元。

另,当事人建立并执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向本局提供了涉案药品供货企业首营资质、同批号的《检验报告书》、随货同行单、电子发票等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证明案件的来源;

2.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复印件、晋城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编号:JCCY20240048)、检验结果送达及拟通告告知书各1份,证明涉案药品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抽样支付药品价款及送达等情况;

3.《现场笔录》2份,现场照片打印件5张,《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各1份,证明当事人涉案药品的购销存情况以及对涉案药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4.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以及委托人身份证等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等情况;

5.《询问笔录》1份、销售小票复印件3份和药品召回通知照片,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召回涉案药品等相关情况;

6.供货企业首营资质1份、随货同行单、以及涉案药品的同批号检验报告书等复印件,证明涉案药品的购进来源、购进数量,以及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等情况;

7.《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1份,证明对涉案产品进行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8.其它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案件的其它相关事实。

2024年11月2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晋城市监罚告〔2024〕9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

当事人销售的四味脾胃舒颗粒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WS-11057(ZD-1057)-2002-2012Z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之规定,属于劣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涉嫌构成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提供了供货者首营资质、随货同行单、药品的同批号检验报告书、进货查验记录等证据,不知道所采购的药品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建议没收其销售的劣药和违法所得,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建议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销售的四味脾胃舒颗粒4盒和召回的四味脾胃舒颗粒31袋;

2.没收违法所得385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一、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学习;     

二、对本单位采购的药品,严格按照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规定,我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日期 2024年12月 9日至2027年12月8日。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十四条及《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可至2025年12月8日起申请提前停止公示,提供信用修复申请书、守信承诺书和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或向我局申请信用修复。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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