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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
时间: 2025-01-23
案件编号
案件名称 晋城市城区张月转儿童家具经销部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床头柜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晋城市监处罚〔2025〕5号

行政处罚当

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注册号
单位 名称 晋城市城区张月转儿童家具经销部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张月转
违法行为类型 产品质量
行政处罚内容 1.责令停止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床头柜; 2.处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床头柜货值金额一点七倍的罚款2652元; 3.没收违法所得42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叁仟零柒拾贰元整(3072)。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5-01-23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处罚20255

当事人:晋城市城区张月转儿童家具经销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

身份证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场所:***

2024年6月18日,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北京建筑材料检验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对晋城市城区张月转儿童家具经销部(张月转)销售的床头柜(规格型号:450mm×400mm×480mm/503)进行监督抽查,经抽样检测,所检项目中边缘及尖端不符合GB 28007-2011《儿童家具通用技术条件》标准,依据《山西省儿童家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报告编号:MCSXSC2024MJJ0044,报告签发日期:2024年8月18日。2024年10月10日,收到上述线索,登记编号:2024303。附北京建筑材料检验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2024年10月17日,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现场进行核查,现场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24年10月21日,经审批,对本案立案调查。2024年12月11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晋城市城区张月转儿童家具经销部(张月转)2024年6月18日销售的床头柜(规格型号:450mm×400mm×480mm/503),经北京建筑材料检验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8月18日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上述规格型号的床头柜是当事人2019年10月30日从佛山市金富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购进的,共购进2件。上述规格型号的床头柜的销售价格为780元/件,当事人涂抹了购进票据上的购进价格,据当事人口述购进价格为390元/件,但从涂抹后的购进票据可以看到总价为1420元,其中床头柜和书椅的折后金额第一位数字明显为7,故两个床头柜的总金额应为7**,椅为7**,从总价1420元可知两个床头柜的总金额应在700-720元之间,故床头柜的购进价格应为350元/件-360元/件,根据利于当事人原则,购进价格按360元/件计算违法所得。

本次抽检基数2件,其中1件销售给了抽检单位,剩余1件据当事人陈述,由平时物流公司进货的车退回厂家,但厂家拒收,现已无法找到,因为物流退货是免费的,所以无法提供任何退货证明。本案货值金额1560(780×2元,违法所得420(780-3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1份、《产品质量改进建议书》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处理通知单》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后处理通知单》1份,证明北京建筑材料检验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床头柜的抽检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2024年10月17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及现场检查情况。

3.询问笔录1份,证明涉案产品销售情况和退货情况及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等情况。

4.《金富岛家具厂“送货单”》1份,证明涉案产品的购进情况。  

5.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情况。

6.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本案其他情况。

2025年1月10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可以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及期限。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床头柜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处理。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因本案当事人涂抹涉案产品购进票据上的购进价格,且无法提供任何退货证明,参照《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当事人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则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一般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一般按照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30%70%之间的部分确定。”,本案一般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决定处罚如下:

1.责令停止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床头柜

2.处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床头柜货值金额一点七倍的罚款2652元;

3.没收违法所得42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叁仟零柒拾贰元整(3072)。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我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期自2025年1月19日至2028年1月18日。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十四条及《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可自2025年7月18日起申请提前停止公示,提供信用修复申请书、守信承诺书和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或向我局申请信用修复。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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