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处罚〔2024〕75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
名称:晋城市城区佳和美便利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注册日期:******。
经营范围:食品经营;日杂百货、卷烟、雪茄烟、日化用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登记机关: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
登记时间:******。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4年10月30日,执法人员会同晋城市城区烟草专卖局对晋城市城区佳和美便利店(******)进行联合执法检查,检查情况如下:
1、现场查看该单位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并提取复印件各1份。
2、现场发现该单位收银台后面靠墙货架以及收银台侧面货架陈列、经营有各类烟草产品。由城区烟草专卖局查扣烟草产品18条。
3、该单位现场未能提供烟草专卖经营许可相关资质证件。
2024年11月5日,案源线索批转(登记编号2024387)。
2024年11月7日,经审批,对本案予以立案。
2024年11月18日,执法人员对经营者******进行询问调查。
违法事实: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2024年10月3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有烟草产品,但当事人未能提供烟草经营许可相关资质证件。
经调查,当事人于2013年成立开始经营活动。经对当事人询问调查以及与城区烟草专卖局沟通了解,当事人原先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件,证件有效期至2024年4月,后因政策变化(即学校周边烟草证件的相关规定),当事人配合晋城市城区烟草专卖局于2024年1月提前将证件进行了注销,晋城市城区烟草专卖局给予当事人半年缓冲期清理库存。但至执法检查时,已超半年缓冲期较长时间,当事人仍经营有烟草产品,而当事人现未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件,故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因当事人所经营门市部没有收银系统,经营收款多为现金交易,或通过微信支付、支付宝支付等二维码收款电子支付,无法鉴别烟草产品经营销售数据,故当事人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违法经营总额根据晋城市城区烟草专卖局现场查扣的烟草产品清单(详见《山西省晋城市城区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晋市城烟存通[2024]278号)以及核价表(《山西省晋城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统计,违法经营额为7350元。
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了调查取证,无阻挠、干扰执法办案等情况。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证书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烟草专卖局证据现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复印件1份,山西省晋城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涉案物品情况和违法经营总额情况。
4、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5、其它证据材料,证明案件其它情况。
陈诉申辩及听证情况:
2024年12月20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可以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及期限。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
案件性质: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当事人未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件,经营烟草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三项“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构成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违反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三项“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自由裁量理由:
调查期间,当事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在案发后积极进行整改,情形符合《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主要证据材料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当事人在执法检查之后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内容:
对当事人违法行为责令停止经营烟草产品,并处罚款1838元。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我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山西)”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期自2024年12月31日至2027年12月31日。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十四条及《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可至2025年7月1日起申请提前停止公示,提供信用修复申请书,守信承诺书和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通过“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山西)”或向我局申请信用修复。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