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处罚〔2025〕20号
当事人:晋城市城区忠信一次性餐具用品门市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
身份证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场所:***
2024年8月30日,晋城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山东华伯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晋城市城区忠信一次性餐具用品门市部(***)销售的非食品接触用塑料购物袋(规格型号410×(260+67.5×2)×0.03㎜,4㎏;560×(360+85×2)×0.03㎜,6㎏)进行监督抽查。经检验,标识要求、环保要求项目不符合GB/T21661-2020标准要求,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报告编号:HBJC/20240903028、HBJC/20240903029,报告签发日期:2024年10月11日。
2024年11月29日,接到上述线索(晋城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违法线索移交表),登记编号:2024112614。附山东华伯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2份。
2024年12月18日,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处现场核查,制作了《现场笔录》。
2024年12月20日,经审批,对本案立案调查。
2024年12月23日,当事人张忠信委托受托人黄金坡处理相关事宜,对受托人黄金坡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晋城市城区忠信一次性餐具用品门市部(张忠信)2024年8月30日销售的非食品接触用塑料购物袋(型号规格410×(260+67.5×2)×0.03㎜,4㎏;560×(360+85×2)×0.03㎜,6㎏)经山东华伯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验,检测结论为不合格。上述型号规格的非食品接触用塑料购物袋是当事人2024年8月在日照世堂塑料有限公司购进,560×(360+85×2)×0.03㎜,6㎏购进了1500个(相当于30包,50个/包),410×(260+67.5×2)×0.03㎜,4㎏购进了1000个(相当于20包,50个/包)。进价分别是0.1元/个和0.06元/个,售价分别是0.13元/个和0.08元/个。6㎏的销售了8包,剩余22包;4㎏的销售了3包,剩余17包。
本案货值金额275(1500×0.13+1000×0.08)元,违法所得15[(0.13-0.1)×400+(0.08-0.06)×1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2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样单》2份、《产品质量改进建议书》2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1份,证明2024年8月30日晋城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山东华伯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非食品接触用塑料购物袋的抽检情况。
2.现场笔录1份,证明2024年12月18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及现场检查情况。
3.询问笔录1份,证明涉案产品销售情况及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等情况。
4.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情况及委托情况。
5.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本案其他情况。
2025年1月17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可以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及期限。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非食品接触用塑料购物袋(型号规格410×(260+67.5×2)×0.03㎜,4㎏;560×(360+85×2)×0.03㎜,6㎏)不符合GB/T21661-2020标准要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非食品接触用塑料购物袋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无阻挠、干扰执法办案等情况。参照《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的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整改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案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销售的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非食品接触用塑料购物袋560×(360+85×2)×0.03㎜,6㎏的1100个,410×(260+67.5×2)×0.03㎜,4㎏的850个;
2.处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非食品接触用塑料购物袋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275元;
3.没收违法所得15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29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我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期自2025年2月12日至2028年2月11日。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十四条及《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可自2025年8月11日起申请提前停止公示,提供信用修复申请书、守信承诺书和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或向我局申请信用修复。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5年2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文书一式四份,二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