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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
时间: 2025-03-23
案件编号
案件名称 晋城晋凯乐达眼镜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配装眼镜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行政处罚当

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注册号
单位 名称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违法行为类型
行政处罚内容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5-03-23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处罚〔202558号

当事人:晋城晋凯乐达眼镜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件号码:***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5年1月20日,收到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后处理通知单的案件线索移送送转办单。登记编号:2025011606。

2024年11月6日,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第4批产品质量季度监督抽查中,晋城晋凯乐达眼镜有限公司销售的配装眼镜,经抽样检验,光学中心水平距离偏差、水平学学中心与眼瞳的单侧偏差项目不符合GB 13511.1-2011《配装眼镜 第1部分:单光和多焦点》要求,依据《山西省眼镜(配装眼镜)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被抽检产品不合格,《检验报告》报告编号:DLJCYL20240248。

2025年1月23日,执法人员到晋城晋凯乐达眼镜有限公司现场核查。现场未发现上述配装眼镜,现场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 

2025年2月10日,经审批,对本案立案调查。

   2025年2月11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晋城晋凯乐达眼镜有限公司销售的配装眼镜(规格型号:1#、3# L、R:-3.00DS/-1.00DC×80°PD:64㎜;2#、4#L、R:-4.00DS PD:60㎜)经监督抽查检验,光学中心水平距离偏差、水平光学中心与眼瞳的单侧偏差项目不符合GB 13511.1-2011《配装眼镜 第1部分:单光和多焦点》要求,依据《山西省眼镜(配装眼镜)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被抽检产品不合格。

2024年10月26日,当事人从江苏万新光学有限公司购进上述型号配装眼镜的镜片38片,进价11.2元/片,2024年9月17日,当事人从丹阳市开发区佐岸眼镜商行购进上述型号配装眼镜的镜框20个,进价22元/个。

当事人共装配涉案规格型号配装眼镜4副,销售价格50元/副,其中抽检用样品2个,备样2个,涉案样品由当事人无偿提供,备样样品留存检验机构,本案货值金额200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1份,证明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山西省检验检测中心对晋城晋凯乐达眼镜有限公司销售的配装眼镜监督抽查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2025年1月23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情况。

3.询问笔录1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涉案产品配装、抽样以及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等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产品购进记录,证明涉案产品的货值金额等事实。  

5.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情况。

6.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本案其他情况。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诉、申辩意见,复核情况和理由:

2025313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晋城市监罚告〔2025〕66号),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可以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及期限。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当事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配装眼镜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权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鉴于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无阻挠、干扰执法办案等情况。符合《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的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情形,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整改情况,本案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对当事人予以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配装眼镜;

2.罚款2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规定,我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日期20250325日至20280324日。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十四条及《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可至20250825日起申请提前停止公示,提供信用修复申请书、守信承诺书和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或向我局申请信用修复。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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