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处罚〔2025〕6号
当事人:晋城市城区老林电动车自行车轮胎经销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类 型:个体工商户
住 所:***
经营者:***
身份证号:***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4年12月13日,接市局案源线索批转(登记编号:2024121113):泽州县南村镇原家村志强摩托车经销部销售的摩托车成员头盔抽检不合格,供货商是晋城市城区老林电动车自行车轮胎经销部。
2024年9月24日,晋城市泽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泽州县南村镇原家村志强摩托车销售部销售的摩托车乘员头盔(规格型号:YB07,生产日期2023.6.18)进行质量抽检,经抽样检验,壳体、标志、标识项目不符合GB811-2022标准要求,判定为不合格。(报告编号:TXZJ/20240925439,签发日期:2024年10月26日)
2024年12月16日,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现场进行核查,现场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
2024年12月20日,经审批,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2024年12月20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调查,晋城市城区老林电动车自行车轮胎经销部销售给泽州县南村镇原家村志强摩托车经销部的摩托车乘员头盔(规格型号:YB07,生产日期2023.6.18),经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抽样检验,检验,壳体、标志、标识项目不符合GB811-2022标准要求,判定为不合格。
涉案不合格摩托车乘员头盔是当事人2024年9月14日从乐清市宏展运动用品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购进,共购进35个,全部销售给泽州县南村镇原家村志强摩托车经销部,进货价12元/个,销售14.5元/个。本案货值金额507.5(35×14.5)元,违法所得87.5[(14.5-12)×3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样单》1份、证明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摩托车乘员头盔的抽检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2024年12月20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及现场检查情况。
3.询问笔录1份,证明涉案产品销售情况及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等情况。
4.当事人提供的销售发货单1份,销售票据1份,退货证明1份,证明涉案产品的进货情况以及销售、退货情况。
5.当事人《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情况及委托情况。
6.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本案其他情况。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
2025年1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晋城市监罚告〔2025〕8号),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可以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综上,当事人销售不符合GB811-2022国家标准的摩托车乘员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摩托车乘员头盔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无阻挠、干扰执法办案等情况。参照《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的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整改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案从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摩托车乘员头盔;
2.处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摩托车乘员头盔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507.5元。
3.没收违法所得87.5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595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