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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
时间: 2025-03-20
案件编号
案件名称 晋城市城区奥鑫工矿设备经销处(王超辉)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电缆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晋城市监处罚〔2025〕45号

行政处罚当

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注册号
单位 名称 晋城市城区奥鑫工矿设备经销处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违法行为类型 产品质量
行政处罚内容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5-03-20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处罚202545

当事人:晋城市城区奥鑫工矿设备经销处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

身份证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场所:***

2024年8月16日,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有限公司对晋城市城区奥鑫工矿设备经销处(***)销售的一般用途单芯硬导体无护套电缆(规格型号:ZC-BV 450/750V 1×2.5,生产日期/批号:2023-07-30/20230730)进行监督抽查,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导体电阻(20℃)、绝缘老化前抗张强度及绝缘老化后断裂伸长率变化率不符合GB/T 5023.3-2008规定的要求,依据《山西省电线电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报告编号:CJ2024DL249,签发日期:2024年10月15日。2024年12月9日,收到上述线索,登记编号:2024112909。附检验报告1份。2024年12月16日,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处现场核查,现场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24年12月26日,经审批,对当事人立案调查。2025年1月13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晋城市城区奥鑫工矿设备经销处(王超辉)2024年8月16日销售的一般用途单芯硬导体无护套电缆(规格型号:ZC-BV 450/750V 1×2.5,生产日期/批号:2023-07-30/20230730),经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有限公司检验,所检项目中导体电阻(20℃)、绝缘老化前抗张强度及绝缘老化后断裂伸长率变化率不符合GB/T 5023.3-2008规定的要求,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

该电缆是2023年8月9日在河南文波线缆有限公司购进,当事人提供了进货票据,共购进20卷,每卷100米,合计2000米,无偿提供备样50米,备样存于检验机构,其余全部销售。本次抽检基数为500米,该电缆进价1.38元/米,销售价1.5元/米。本案货值金额750元(1.5元×500米),违法所得54元【(1.5-1.38)×(500-50)】。(因无证据证明本次抽检产品与其他产品系同一批次,故本案货值金额按抽检基数500米计算,违法所得按基数500米减去无偿提供抽检备样50米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检验报告》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1份,《产品质量改进建议书》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处理通知单》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处理通知单》1份,证明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电缆的抽检情况。

2. 现场检查笔录1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及现场检查情况。

3. 询问笔录1份,证明涉案产品购进和销售情况,及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等情况。

4. 河南文波线缆有限公司销售单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产品的购进情况。  

5. 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情况。

6. 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本案其他情况。

2025年3月12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可以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及期限。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一般用途单芯硬导体无护套电缆(规格型号:ZC-BV 450/750V 1×2.5,生产日期/批号:2023-07-30/20230730)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导体电阻(20℃)、绝缘老化前抗张强度及绝缘老化后断裂伸长率变化率不符合GB/T 5023.3-2008规定的要求,依据《山西省电线电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属于销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产品,构成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电缆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处理。

行政处罚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因素,本案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规定,属于销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产品,构成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电缆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决定处罚如下:

1. 责令停止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电缆。

2. 处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电缆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750元。

3. 没收违法所得54元。

罚没款合计捌佰零肆元(804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我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期自2025年3月20日至2028年3月20日。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十四条及《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可自2025年9月20日起申请提前停止公示,提供信用修复申请书、守信承诺书和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或向我局申请信用修复。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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