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处罚〔2025〕11号
当事人:晋城市凤展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凤展时光里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负责人:***
身份证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场所:***
2024年7月1日,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晋城市凤展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凤展时光里分公司销售的非食品直接接触用光降解塑料袋(规格型号:500×(300+150)×0.025mm承重4kg,商标:凤展生活超市+图形)进行了监督抽查,经检验,环保要求项目不符合GB/T 21661-2020标准要求,依据《2024年晋城市塑料购物袋制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报告编号:TXZJ/20240701075,报告签发日期:2024年8月12日。2024年8月31日,当事人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复检申请。2024年11月7日,收到上述线索,登记编号:2024390。附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2024年11月1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进行了执法检查,现场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24年11月13日,经审批,对本案立案调查。2024年11月25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晋城市凤展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凤展时光里分公司2024年7月1日销售的非食品直接接触用光降解塑料袋(规格型号:500×(300+150)×0.025mm承重4kg,商标:凤展生活超市+图形),经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2024年8月12日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是晋城市凤展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上述规格型号的非食品直接接触用光降解塑料袋是当事人从晋城市凤展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领取的,上述规格型号的非食品直接接触用光降解塑料袋是晋城市凤展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从安徽省桐城市奥星包装有限公司购进的,进货价0.168元/个,销售价0.3元/个,上述不合格塑料购物袋现已全部销售完毕。
本次抽检基数17298个,据当事人陈述,该抽检基数是当事人2024年分3次领取上述规格型号的非食品直接接触用光降解塑料袋的总和加上前期的298个结存数,2024年7月1日抽检时现场实际只有2000个,为2024年6月17日当事人在晋城市凤展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领取的,是为了宣传“创建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落实食品安全‘两个责任’”所定制的,塑料购物袋上印有宣传语,这2000个塑料购物袋与其他该型号的塑料购物袋不同。本案货值金额5189.4(0.3×17298)元,违法所得2283.34[(0.3-0.168)×17298]元。(因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抽检基数17298个,故本案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按抽检基数17298个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1份、《产品质量改进建议书》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处理通知单》1份,证明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塑料购物袋的抽检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2024年11月11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及现场检查情况。
3.询问笔录1份,《晋城市凤展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时光里分公司关于销售的塑料购物袋经检验不合格的情况说明》1份,产品对比图片1份,证明2份,证明涉案产品销售情况及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等情况。
4.出库单复印件2份,供货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产品的购进和领取情况。
5.当事人《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情况及委托情况。
6.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本案其他情况。
2025年1月21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可以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及期限。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塑料购物袋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处理。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无阻挠、干扰执法办案等情况。参照《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的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整改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案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决定处罚如下:
1.责令停止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塑料购物袋;
2.处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塑料购物袋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5189.4元;
3.没收违法所得2283.34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柒仟肆佰柒拾贰元柒角肆分(7472.74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我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期自2025年2月8日至2028年2月7日。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十四条及《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可自2025年8月7日起申请提前停止公示,提供信用修复申请书、守信承诺书和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或向我局申请信用修复。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