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处罚〔2025〕12号
当事人:晋城市神利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
2024年7月6日,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江苏威诺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晋城市神利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空气炸锅(规格型号:MD-KZ005A,生产日期:2024-01-05)进行监督抽查,经检验,所检项目输入功率和电流不符合GB 4706.1-2005、GB 4706.14-2008标准要求,依据《2024年家用电器及附件产品质量专项监督抽查实施方案》,判定结论为不合格。报告编号:CJSF-202407341,签发日期:2024年8月23日。2024年7月7日,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江苏威诺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晋城市神利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吸油烟机(规格型号:CXW-258-HT983A,生产日期:2024-03-13)进行监督抽查,经检验,所检项目输入功率和电流不符合GB 4706.1-2005、GB 4706.28-2008标准要求,依据《2024年家用电器及附件产品质量专项监督抽查实施方案》,判定结论为不合格。报告编号:CJSF-202407199,签发日期:2024年8月23日。2024年11月5日,收到上述线索,登记编号:2024389。附江苏威诺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2份。2024年11月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进行了执法检查,现场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24年11月13日,经审批,对本案立案调查。2024年12月17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24年12月18日,收到《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后处理撤消通知单》1份。
经查,晋城市神利电器有限责任公司2024年7月6日销售的空气炸锅(规格型号:MD-KZ005A,生产日期:2024-01-05),经江苏威诺检测技术有限公司2024年8月23日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晋城市神利电器有限责任公司2024年7月7日销售的吸油烟机(规格型号:CXW-258-HT983A,生产日期:2024-03-13),经江苏威诺检测技术有限公司2024年8月23日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后该产品标称的生产企业申请复检,经威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2024年12月3日复检,结论为合格,报告编号:WCJ2024-2255。
上述不合格空气炸锅(规格型号:MD-KZ005A,生产日期:2024-01-05)是当事人从广东摩动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购进的,在2024年5月7日购进了2台,2024年5月13日购进了5台,共7台,其中1台由抽检单位付费购买,剩余6台于2024年9月2日退货给厂家。上述不合格空气炸锅的购进价格为157元/台,销售价格为240元/台。本次抽检基数3台,本案货值金额720(240×3)元,违法所得83(240-157)元。(因无证据证明本次抽检产品与当事人购进的其他同型号产品系同一批次,故本案货值金额按抽检基数3台计算,违法所得按销售给抽样人员的1台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3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样单》2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2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2份、《产品质量改进建议书》2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后处理通知单》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处理通知单》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后处理撤消通知单》1份,证明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江苏威诺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空气炸锅和吸油烟机的抽检情况以及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威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吸油烟机的复检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2024年11月6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及现场检查情况。
3.询问笔录1份,证明涉案产品销售情况及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等情况。
4.《5.7号账款明细表》复印件1份、《5.13号账款明细表》复印件1份、《送货单》复印件1份、《退货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产品的购进情况和退货情况。
5.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情况及委托情况。
6.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本案其他情况。
2025年1月21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可以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及期限。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空气炸锅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处理。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无阻挠、干扰执法办案等情况。参照《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的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整改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案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决定处罚如下:
1.责令停止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空气炸锅;
2.处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空气炸锅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720元;
3.没收违法所得83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捌佰零叁元整(803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我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期自2025年2月8日至2028年2月7日。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十四条及《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可自2025年8月7日起申请提前停止公示,提供信用修复申请书、守信承诺书和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或向我局申请信用修复。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