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处罚〔2025〕37号
当 事 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类 型:*****
住所(住址):*****
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4年12月3日,收到市局移送线索,登记编号:2024112712。随线索附有城区案件线索移送转办单显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塑料购物袋。
2024年12月20日,经审批,对当事人立案。
2024年12月31日,执法人员就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塑料购物袋相关情况进行了询问调查。
案件认定的事实:
经查明,当事人抽检的报告编号:HBJC/20240903031和报告编号:HBJC/20240903032的《检验报告》显示:*****使用的规格型号分别为(600×(400+170)0.03mm称重:5kg)和(490×(300+120)×0.025mm称重:3kg)的塑料购物袋,经抽样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环保要求厚度极偏差项目不符合GB/T21661-2020标准要求,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
购物袋抽样基数均为5000个,根据销售情况,称重5kg的购物袋购进价格0.14元/个,销售价格0.5元/个;称重3kg购物袋购进价格每个0.12元/个,销售价格0.3元/个。
5000*0.5=2500元,5000*0.3=1500元,本案货值金额共计2500+1500=4000元。
抽检不合格塑料袋抽样基数均为5000个,抽样数量均为100个(检样50个,备样50个)剩余数量均为5000-100=4900个。
违法所得为4900*(0.5-0.14)+4900*(0.3-0.12)=2646元,上述两种购物袋备样数量各50个,共计100个。
涉案塑料袋是由*****统一配送到当事人处,当事人和总部同属一个单位,属于单位内部调拨。本案中,从检验报告中不能对抽检的批次进行判定,故本案中仅对抽检基数的塑料购物袋进行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2月4日,现场检查笔录各1份,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的相关情况;
2.2024年12月20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塑料购物袋的事实;
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检验报告》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塑料购物袋的事实;
5.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案件其他情况。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及采纳情况和理由。
2025年3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 晋城市监罚告〔2025〕41号),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可以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
当事人销售的涉案产品经检验(环保要求厚度极偏差项目不符合GB/T21661-2020标准要求,判定为不合格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规定,属于销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塑料购物袋,构成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说明涉案产品的进货来源,并提供有生产厂家的相关证明,其情形符合《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经查询信用中国网站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报告,未发现当事人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销售的的涉案塑料购物袋未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塑料购物袋社会危害程度和主客观情况,本案从轻行政处罚。
处罚意见及依据:
对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塑料购物袋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的塑料购物袋,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销售的数量袋100个(备样数量);
2.没收违法所得2646元;
3.罚款2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规定,我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日期2025年3月20日至2028年3月19日。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十四条及《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可至2025年9月20日起申请提前停止公示,提供信用修复申请书、守信承诺书和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或向我局申请信用修复。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