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处罚〔2025〕66号
当 事 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类 型:*****
住所:*****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根据举报,2024年12月16日,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通过网络销售“plift唇部精华淡化唇纹去死皮”,净含量:6ml。
2024年12月26日,经审批,予以立案调查。
2024年12月26日,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进行第一次询问调查,并提取相关证据材料。
2025年1月22日,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第二次询问调查,核实相关证据材料。
案件认定的事实:
经查,当事人成立于2023年3月29日,淘宝店铺*****由当事人实际经营。
当事人经营的“plift唇部精华淡化唇纹去死皮”化妆品,是消费者在其淘宝店铺下单付款后,由当事人与第三方联系直接发产品给消费者,当事人现场检查时无库存产品,涉案产品购进3支,销售3支,进价30元/支,销价42.62元/支,货值金额127.86元。
另,当事人提供不出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凭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2月16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现场未提供产品的查验记录;
2.2024年12月26日和2025年1月22日,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对购进的化妆品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记录的事实予以认可;
3.涉案产品图片6张,证明现场检查时的相关情况;
4.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5.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案件其他情况。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及采纳情况和理由。
2025年3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 晋城市监罚〔2025〕63号),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可以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
当事人经营的化妆品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经营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一、关于举报内容涉案产品为假冒商品的认定:因当事人现场检查未发现涉案化妆品,且当事人对举报人提供的产品鉴定证明不认可,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涉案“plift唇部精华淡化唇纹去死皮”化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至本案调查终结之日,经查询12315投诉举报系统,未发现对当事人有关于化妆品销售存在危害后果的反映。经查当事人经营的涉案化妆品数量为3支,货值金额127.86元,数量较少,涉案金额小。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当事人有行政处罚信息,当事人为初次违法。检查后,当事人立即下架相关化妆品的销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参考《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四条第三项、第六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下列原则:(三)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六)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兼顾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药品产业高质量发展和药品安全风险防控需要等相关因素,惩戒违法行为,预防药品安全风险,保护和促进公众生命健康,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第六条第三项、第八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并综合考虑下列情形:(三)违法行为的频次、区域、范围、时间;(八)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及效果”、第三十九条第二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下列规则确定:(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区间的30%,一般处罚应当在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区间的30%—70%之间,从重处罚应当超过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区间的70%”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意图、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本案减轻处罚。
处罚意见及依据:
对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经营化妆品的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2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规定,我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日期2025年3月27日至2028年3月26日。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十四条及《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可至2025年3月27日起申请提前停止公示,提供信用修复申请书、守信承诺书和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或向我局申请信用修复。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