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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
时间: 2025-03-13
案件编号
案件名称 晋城古书院工贸有限公司万德福矿区店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的商品条码的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晋城市监处罚〔2025〕50号

行政处罚当

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注册号
单位 名称 晋城古书院工贸有限公司万德福矿区店
注册号 91140500MA0H8XH47D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窦秀卷
违法行为类型 质量
行政处罚内容 罚款1000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5-03-13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处罚〔202550


当事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    

2024年12月9日,接到山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根据举报,2024年12月11日,晋城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执法检查,当事人可提供**********的委托加工协议,*****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该洗洁精的检验报告,现场检查该柠檬植萃洗洁精已下架。举报人反应商家售卖已注销识别代码的商场塑料袋问题,现场检查当事人提供塑料袋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检验检测报告,商品配送单,现场查看该塑料袋条形码为6954294800027,现场提供塑料袋厂家关于该塑料袋执行条码说明一份。

2024年12月25日,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核查,核查情况如下:

1、未发现销售有“柠檬植萃洗洁精”产品,该产品已下架,不再销售,剩余1瓶样品,可以提供相关资质,该洗洁精条形码为6940891372579。

2、举报人反应商家售卖已注销识别代码的商场塑料袋问题,现场检查可提供可降解塑料购物袋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检验检测报告,商品配送单,现场查看该塑料袋条形码为6954294800027,详见现场图片,剩余96个。

2025年1月7日,经审批,对当事人进行了立案。

2025年1月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理*****进行询问调查,并提取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经营的可降解塑料购物袋商品条形码企业名称为*****,经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网站查询,*****识别条码6954294800027已注销。2024年7月26日,**********购进可降解塑料购物袋,2024年8月7日,当事人从总店调配可降解塑料购物袋16000个,使用15904个,剩余96个。零售价格0.2元,货值金额3200元。可降解塑料购物袋生产日期2023年2月21日。

当事人经营的柠檬植萃洗洁精外包装标识的委托方为:*****,被委托方:*****。柠檬植萃洗洁精产品编码为6940891372579的条码,经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网站查询,所属的企业为:广州市鸿格化妆品有限公司,非当事人所有。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2份、现场照片打印件5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柠檬植萃洗洁精和可降解塑料购物袋事实。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和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证照等情况。

3.询问笔录、产品配送单、供货商资质等各1份,证明涉案产品从合规企业购进。

4.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网站)查询截图2张,证明涉案柠檬植萃洗洁精商品条码所属的企业为*****。可降解塑料购物袋所属企业*****识别条码已注销。

5.其它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案件的其它相关情况。

本局于2025年3月5日,经局领导审批同意,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晋城市监罚[2025]42号,当事人收到告知书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申请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已注销条码可降解塑料购物袋的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销售者不得经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品。”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的规定,构成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的商品条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的柠檬植萃洗洁精产品未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的行为,违反《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质检办法函〔2008〕67号)中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四、关于委托加工产品和进口产品使用商品条码的问题(一)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和《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销售者不得经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品。”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构成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的商品条码的违法行为。

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其情形符合《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当事人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系初次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综合考虑涉当事人初次违法,积极配合调查的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客观情况,兼顾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惩戒违法行为,预防安全风险,保护和促进公众生命健康,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等相关因素,本案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质检办法函〔2008〕67号)中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四、关于委托加工产品和进口产品使用商品条码的问题(一)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和《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销售者不得经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品。”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规定,我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日期2025年3月20日至2028年3月19日。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十四条及《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可至2025年9月20日起申请提前停止公示,提供信用修复申请书、守信承诺书和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或向我局申请信用修复。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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