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处罚〔2025〕13号
当事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医疗服务;药品零售;中药饮片代煎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诊所服务;健康咨询服务(不含诊疗服务)。(除依法许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10月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诊所检查发现以下超过有效期的药品:1.中药柜内“薏苡仁”(标称*****,中药配方颗粒,产品批号:2110065,生产日期:2021.10.01有效期至:2024.09)共3袋;2.“维生素E软胶囊”(国药准字H46020390,规格:100毫克 每盒30粒,产品批号7220105,有效期至2023年12月,2盒;产品批号:7220511,有效期至2024年04月,1盒);3.“氯霉素片”(国药准字H41021913,产品批号2110251,有效期至2023年9月),1瓶,未拆封;4.“盐酸左西替利嗪口服溶液”(国药准字H20183319,产品批号220801,有效期至2024年7月),1瓶;5.“藿香正气水”(国药准字Z20044103,规格每支装10毫升,产品批号WTAA2207,有效期至2024年6月),1支。经审批,对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
2024年10月21日,经审批,本局对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2024年11月6日,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
2024年11月7日,因扣押期限届满,经审批,依法对涉案财物解除扣押。
经查明,一、“薏苡仁” 标称*****,中药配方颗粒,有效期至2024.09。当事人于2021年10月1日从*****购进20小袋,现存3小袋。购进单价为0.66元/袋,销售价格为2元/袋。当事人提供了上述药品的供货商资质和随货同行单。现存上述药品货值金额为6元。
二、“维生素E软胶囊” 国药准字H46020390,100毫克 每盒30粒,产品批号7220105,有效期至2023年12月,现存2盒;产品批号:7220511,有效期至2024年04月,现存1盒。当事人于2022年10月13日从晋城市康辰医药有限公司共购进批号为7220105,5盒;购进价格3.5元,当事人于2023年3月21日从*****购进批号7220511,3盒,购进价格3.3元,销售价格每盒7元。当事人提供了上述药品的供货商资质和随货同行单。现存上述药品货值金额为21元。
三、“氯霉素片” 国药准字H41021913,产品批号2110251,有效期至2023年9月30日,现存1瓶。当事人于2022年7月18日从晋城市康辰医药有限公司共购进5瓶,购进价格每瓶17.7元,每瓶销售价格27元。提供了药品经营资质和随货同行单,现存上述药品货值金额27元。
四、“盐酸左西替利嗪口服溶液” 国药准字H20183319,产品批号220801,有效期至2024年7月,现存1瓶。当事人于2023年3月14日从*****共购进20盒,购进价14元/盒,每瓶销售价格4.6元。当事人提供了上述药品的供货商资质和随货同行单,现存上述药品货值金额4.6元。
五、“藿香正气水” 国药准字Z20044103,产品批号WTAA2207,有效期至2024年6月 ,现存1瓶。当事人于2022年6月7日从*****共购进30盒,购进价10元/盒,销售价每瓶1.5元。当事人提供了上述药品的供货商资质和随货同行单,现存上述药品货值金额1.5元。
综上,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薏苡仁、维生素E软胶囊、氯霉素片、盐酸左西替利嗪口服溶液、藿香正气水货值金额合计60.1元。
根据案件掌握的情况,无法证明涉案药品过期后使用过,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源线索移送转办单》(登记编号2024331)1份,证明案件的来源;
2. 《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打印件8张,《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各1份,证明当事人诊所使用的涉案药品超过有效期,对涉案药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3.当事人营业执照、诊所备案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经营者身份;
4.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和使用涉案药品的情况和事实;
5.*****、*****、*****的相关经营资质和随货同行单等证据材料,证明涉案药品薏苡仁、维生素E软胶囊、氯霉素片、盐酸左西替利嗪口服溶液、藿香正气水的数量和来源可追溯的事实。
6.《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1份,证明对涉案产品进行解除情况;
7.其它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案件的其它相关事实。
2025年1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晋城市监罚告〔2025〕1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以及《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假药劣药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药监综法函〔2020〕431号)“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三项至第七项认定为劣药,只需要事实认定,不需要对涉案药品进行检验,处罚决定亦无需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的复函,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薏苡仁、维生素E软胶囊、氯霉素片、盐酸左西替利嗪口服溶液、藿香正气水等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构成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药品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和合法权益,保护和促进公众健康。当事人作为药品的使用单位,应当保证药品的安全有效。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主要证据材料,符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情形。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现超过有效期的薏苡仁、维生素E软胶囊、氯霉素片、盐酸左西替利嗪口服溶液、藿香正气水等药品与有效期内药品混放在一起,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当事人有使用记录。上述药品货值金额合计60.1元,货值金额较小。“薏苡仁”主要是健脾利湿的作用;“维生素E软胶囊”补充维生素,润肤补水;“氯霉素片”用于妇科消炎;“盐酸左西替利嗪口服溶液”用于抗过敏;“藿香正气水”治疗恶心呕吐,都是成年人是使用的,至本案终结之日,经查询12315投诉举报系统,近两年内未发现对当事人有投诉举报事宜,也未发现有危害后果的反映。
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当事人有行政处罚信息,判定当事人为初次违法。检查后,当事人已进行了积极整改,并积极采取了相关改进措施。考虑到行政处罚与当事人违法行为性质、危害结果的相当,还有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并参考《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四条第三项、第六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下列原则:(三)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六)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兼顾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药品产业高质量发展和药品安全风险防控需要等相关因素,惩戒违法行为,预防药品安全风险,保护和促进公众生命健康,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第六条第三项、第八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并综合考虑下列情形:(三)违法行为的频次、区域、范围、时间;(八)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及效果”、第三十九条第二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下列规则确定:(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区间的30%,一般处罚应当在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区间的30%—70%之间,从重处罚应当超过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区间的70%”的规定,综合裁量,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薏苡仁3袋、维生素E软胶囊3盒、氯霉素片1瓶、盐酸左西替利嗪口服溶液1瓶、藿香正气水1瓶。
2.罚款15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规定,我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日期2025年2月17日至2028年2月16日。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十四条及《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可至2026年2月16日起申请提前停止公示,提供信用修复申请书、守信承诺书和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或向我局申请信用修复。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