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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
时间: 2025-03-05
案件编号
案件名称 晋城市悦德兴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塑料购物袋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晋城市监处罚〔2025〕 32 号

行政处罚当

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注册号
单位 名称 晋城市悦德兴商贸有限公司
注册号 91140500346848471J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王银岗
违法行为类型 质量
行政处罚内容 1.没收违法所得370元; 2.罚款22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2570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5-03-05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处罚〔2025〕 32 号


    当事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 *****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4年12月16日,收到市局移送线索,登记编号:2024121102。随线索附有城区案件线索移送转办单显示:*****采购不合格塑料购物袋。2024年12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2025年1月6日,经领导审批,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本案办理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案件认定的事实:

经查,2024年8月2日,当事人购进“25型号8斤”塑料购物袋共10000个(该型号塑料购物袋经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报告结论判定该产品不合格),“32型号10斤”塑料购物袋共8000个(该型号塑料购物袋经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报告结论判定该产品不合格)。

上述塑料购物袋全部配送给其各分公司超市(其中配送给晋城市悦德兴商贸有限公司王台店的“25型号8斤”2000个,“32型号10斤”1000个,已另案处理),没有剩余,其中“25型号8斤”塑料购物袋进价0.08元/个,销价0.1元/个,“32型号10斤”塑料购物袋进价0.17元/个,销价0.2元/个。本案货值金额共计2200元(不包含晋城市悦德兴商贸有限公司王台店),违法所得共计370元(不包含晋城市悦德兴商贸有限公司王台店)。

另,当事人不能如实说明涉案塑料购物袋的进货来源,提供不出相关进货票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证明案件的来源;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证照等情况;

3.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验收入库单”复印件,证明涉案塑料购物袋的购进入库、销售情况的事实;

4.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代理人身份和授权委托事项的事实;

5.《检验报告》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塑料购物袋的事实;

6.其它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案件的其它相关情况。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及采纳情况和理由

2025年2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 晋城市监罚告〔2025〕31号),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可以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

当事人销售的涉案塑料购物袋经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报告结论判定该产品不合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规定,属于销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产品,构成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塑料购物袋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不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其情形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未发现当事人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属于初次违法,涉案不合格塑料购物袋风险性较低,社会的危害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因素,本案从轻行政处罚。

处罚意见及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经综合裁量,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塑料购物袋,并做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70元;

2.罚款22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257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规定,我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日期2025年3月5日至2028年3月5日。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十四条及《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可至2025年9月5日起申请提前停止公示,提供信用修复申请书、守信承诺书和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或向我局申请信用修复。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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