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处罚〔2025〕52号
当事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 *****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根据举报,反映在*****购买的“金桔洗洁精”产品,其产品条形码与实际归属不符。2024年12月20日,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执法检查,检查现场未发现举报所述产品,根据当事人反映“金桔洗洁精”产品已于2024年12月11日做下架处理。
2025年1月2日,经审批,对当事人进行了立案。
2025年1月1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并提取相关证据材料。
案件认定的事实:
经查,*****经销的“金桔洗洁精”产品由当事人委托*****生产,产品本体标注的商品条码为6924060310395,该商品条码对应的企业名称为*****。
经查,上述产品当事人共购进50桶,货值共计39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的情况;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和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证照等情况。
3.询问笔录1份、被举报产品图片1张、条码追溯截图1张,证明涉案产品确实由当事人进行的经销及产品的来源、经销情况及被举报产品条码的使用情况。
4.其它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案件的其它相关情况。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及采纳情况和理由。
2025年3月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 晋城市监罚告〔2025〕43号),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可以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质检办法函〔2008〕67号)规定:“四、关于委托加工产品和进口产品使用商品条码的问题 (一)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当事人经销的委托加工的“金桔洗洁精”产品,未按规定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
当事人经销的“金桔洗洁精”产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的商品条码,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销售者不得经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品。”(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构成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的商品条码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涉案产品存在的商品条码问题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情形符合《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当事人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系初次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综合考虑涉当事人初次违法,涉案产品货值金额较小,积极配合调查的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客观情况,兼顾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惩戒违法行为,预防安全风险,保护和促进公众生命健康,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等相关因素,参照《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对当事人作出一般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应当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进行裁量并作出决定。”的规定,本案从轻行政处罚。
处罚意见及依据
当事人经销的“金桔洗洁精”产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的商品条码,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处罚款5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规定,我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日期2025年3月20日至2028年3月19日。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十四条及《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可至 2025年9月20日起申请提前停止公示,提供信用修复申请书、守信承诺书和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或向我局申请信用修复。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