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不罚〔2024〕18 号 名称:晋城市城区玫局乔氏台球厅 经营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6月26日,执法人员在该店检查时发现该店吧台有个货架,货架上摆放有各种饮品、食品,均未见产品品名、规格、价格等信息标注,执法人员现场拍照留证,并当场要求其对商品未明码标价的行为进行改正。 2024年7月5日,经审批,立案调查。 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事实: 当事人采取开架自选方式销售各种食品、饮料时,均未标示销售的产品规格、数量、单价等价格信息,构成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本行为不涉及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2024年6月26日,对当事人处进行了检查及现场检查的情况。 2.询问笔录1份 ,证明当事人销售食品、饮料的情况。 3.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 4.取证照片共2张,证明现场检查取证情况。 5.当事人整改后照1张,证明当事人对所经营的各种食品、饮料加贴了相应的价格标签。 6.其它证据材料,证明案件其它情况。 2024年9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晋城市监罚告〔2024〕4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要求。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食品、饮料未按规定标示产品规格、数量、单价等价格信息,也未见对应价签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和《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进行明码标价,明确标示价格所对应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根据不同交易条件实行不同价格的,应当标明交易条件以及与其对应的价格”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之规定进行处罚。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本案中,鉴于当事人销售食品、饮料时采取口头协商议价方式进行销售,属于首次发现,违法情节轻微,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各项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其行为符合《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但未实际损害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依法不予处罚”和《山西省市场监管部门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目录》第二项序号7:“经营者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中不予处罚条件“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未实际损害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依法不予处罚;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依法不予处罚;3.菜市场、农贸市场等经营者销售商品时采取口头协商议价方式进行销售,未明码标价,但未实际损害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违法 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规定的情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本案决定对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日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晋城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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