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不罚〔2024〕23号
名称:晋城市晋翼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经营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8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6月13日,执法人员在该店检查时发现其经营场所入口处展示有《2024首届会员暨青少年公开赛》宣传海报,内容包含:比赛项目、时间、奖金设置、比赛规则等内容,在海报最下方标注有:“最终解释权归晋翼台球所有”。执法人员现场拍照留证,并当场要求其改正。 2024年7月5日,经审批,立案调查。 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事实: 当事人在海报中标注最终解释权归晋翼台球所有的行为,构成使用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权利的行为。本行为不涉及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2024年6月13日,对当事人处进行了检查及现场检查的情况。 2.询问笔录1份 ,证明当事人海报情况。 3.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 4.取证照片共2张,证明现场检查取证情况。 5.当事人整改后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已遮盖了最终解释权归晋翼台球所有。 6.其它证据材料,证明案件其它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被询问人签名、盖章予以确认。 2024年9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晋城市监罚告〔2024〕5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要求。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标注最终解释权归晋翼台球所有的行为,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的规定,构成使用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权利的行为。 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鉴于当事人使用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权利的行为,属于首次发现,违法情节轻微,未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各项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其行为符合《晋城市包容免罚清单》第103项:“经营者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中不予处罚条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初次违法;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4.没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日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晋城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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