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晋城市城区温雅唐氏采耳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类型:个体工商户
成立日期:2024年7月29日
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
住所:*****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4年11月28日,城区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包间内的卫生间墙上悬挂有洗发露和沐浴露的各1瓶,其包装分别标有“HAIR洗发露”“BODY沐浴露”字样,瓶身上无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备案注册号等产品标识。
2024年12月20日,经审核,对本案予以立案调查。
2025年1月8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本案办理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当事人成立于2024年7月29日,于2024年8月5日开始经营,主要经营范围是为消费者提供采耳服务,该采耳馆为消费者提供的待用洗发水和沐浴露属于非独立原包装,是当事人自行分装产品。
当事人经营场所原公司名为晋城市婵享好兄弟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已注销),该公司于2024年3月5日从河南草木香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1桶隆力奇洁净洗发乳(规格:每桶20KG,生产企业:卡莱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苏妆20180001,备案号:苏妆G网备字2022004628,生产日期由于我局执法人员查看时,店家已将化妆品桶扔掉,无法查看)、1桶隆力奇洁净洗发乳(规格:每桶20KG,生产企业:卡莱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苏妆20180001,备案号:苏妆G网备字2022004627,生产日期:20221121,限期使用日期:20251120),后于2024年7月将该店转让给当事人,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依旧使用原公司的产品,将其罐装在壁挂式“HAIR洗发露”“BODY沐浴露”分装瓶内,放置经营场所5个包房内供消费者使用。
当事人可提供厂家销售单据及检验检测报告,且已完成整改,购进独立原包装的洗发水予以替换(不再提供沐浴露)。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检查情况;
2.询问笔录1份,证明该店使用化妆品的相关情况;
3.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预防体检合格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厂家销售单据1张,进货厂家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隆力奇洗发水、沐浴露检验检测报告2份,证明该店所适用化妆品质量安全;
5.现在店内经营包间卫生间使用化妆品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已整改。
6.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本案其他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25年3月14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可以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及期限。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
当事人擅自配制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化妆品经营者不得自行配制化妆品。”的规定,构成擅自配制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当事人有行政处罚信息,属于初次违法;当事人运营时间较短,主要以采耳、头部放松为核心服务,提供洗发水、沐浴露只是为了满足部分顾客在采耳后有保持清爽干净的需求,其并非主营业务,多数顾客到店前已清洁头发,或更关注采耳体验、采耳后并不使用,因此涉案产品使用频率较低;当事人能够提供涉案产品的销售单据、合格检验检测报告和供货方资质,且其已完成整改,购进独立原包装的洗发水予以替换(不再提供沐浴露)。
2025年2月28日,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审会会议决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整改情况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对当事人擅自配制化妆品的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学习《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2.要严格加强管理,查漏补缺,对存在的问题要及时整改,做到依法、诚信经营。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