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处罚〔2025〕92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名称:山西酒福居商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法定代表人:******
成立日期:2023年03月23日
经营场所:******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5年2月25日,接市局执法协调科案源线索批转(登记编号:2025022003):山西酒福居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随附材料有山西省晋城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晋市城烟移(2025)第3号),晋城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执法检查录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烟草专卖局现场笔录,涉案物品先行登记保存和核价表等。
2025年3月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核查,现场情况如下:
1、现场查看该单位营业执照,证件显示“山西酒福居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刘佳菲”,并提取了相关证件资料复印件各1份。
2、现场询问该单位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未办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现场无法提供证件。
3、现场未发现有烟草产品。询问该单位法定代表人******,称烟草产品于2024年9月晋城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执法检查时已查扣带走。
2025年2月7日,经审批,予以立案。
2025年3月13日,对该单位法定代表人询问调查。
本案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事实:
2024年9月4日,晋城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发现烟草产品44个品种,各类烟草产品共365条,并将涉案烟草产品先行登记保存。查看晋城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执法检查录像显示,当事人烟草产品陈列摆放在其经营货架、商品展示柜以及存放在其经营场所库房。
2025年3月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核查,当事人所经营店铺门头标语显示有“酒福居烟酒商贸”字样,但当事人未能提供《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件。
经调查询问,当事人称所经营烟草产品为从周边烟草商店购买和回收购买,但因账目往来通过现金或二维码电子支付,支付款项包含多项商品,当事人店铺也未使用收银系统,无法进行区分商品数据,故无法鉴别烟草产品经营销售往来数据,当事人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违法经营总额参照晋城市城区烟草专卖局登记的烟草产品清单(详见《山西省晋城市城区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晋市城烟存通[2024]207、208、209、210、211号)以及核价表(《山西省晋城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统计,违法经营额为148380元。
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了调查取证,无阻挠、干扰执法办案等情况。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山西省晋城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及案件相关资料1份,证明城区烟草专卖局执法检查情况,涉案物品情况和经营额情况。
2、当事人营业执照证书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情况。
3、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现场照片3张、晋城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执法检查录像截图照片4张,证明执法核查情况以及当事人对晋城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执法检查相关情况认可情况。
4、其它证据材料,证明案件其它情况。
陈诉申辩及听证情况:
2025年4月16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可以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及期限。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
晋城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执法检查录像显示,当事人烟草产品陈列摆放在其经营货架、商品展示柜内,以及当事人所经营店铺门头标语显示有“酒福居烟酒商贸”字样,故认定当事人从事烟草专卖品零售业务,但当事人未办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三项“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构成未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专卖品零售业务的违法行为。
违反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三项“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理由:
当事人专营烟酒类商品,而当事人未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件从事烟草专卖品零售业务,违法经营数额较大,但根据山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结果,当事人所销售烟草产品均为真品卷烟,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社会危害轻微,并在执法检查完后立即改正,积极配合调查,且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当事人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内容:
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并给予行政处罚,罚款37095元。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我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山西)”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期自2025年5月6日至2028年5月6日。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十四条及《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可至2025年11月7日起申请提前停止公示,提供信用修复申请书,守信承诺书和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通过“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山西)”或向我局申请信用修复。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