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 市监 执队处罚〔 2024 〕 7 号
当事人:山西青管家物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2022年10月18日,接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2315”转办案源线索称,山西青管家物业有限公司涉嫌存在收取的水费和电费超出政府定价,停车费未明码标价,要求处理。
2022年11月1日,经审批,立案调查。
经查,1、山西青管家物业有限公司对小区内所有户主的电费、水费统一代收代缴服务。根据该公司提供的由晋城市规划局出具的《规划条件》(2014)2号文件,文件中规定该小区为商业服务业设施(商贸物流)用地,其用电、用水均为商业用电、用水。该公司依据房屋的使用用途将房屋户主分为商业用户和居民用户,规定商业用户电费收取的标准为1.2元/千瓦时,居民用户用电收取的标准为0.48元/千瓦时;商业用户用水收取的标准为8元/吨,居民用户用水收取的标准为3.15元/吨。
根据电力部门对该公司出具的《山西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执法人员对近两年电费缴纳情况进行了梳理和统计:2020年10月—2022年10月,用电发票电量合计1226873千瓦时、电网发票金额合计696112.08元。
商业用户用电情况:
该公司服务的小区于2020年10月修建完工,2021年3月商业用户开始陆续入住。根据计费凭证核算,该公司实际缴纳的商业电费平均电价为0.57元/千瓦时。依据《晋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晋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清理转供电环节收费行为有关事项的通知》(晋市发改价管发[2020]539号)的相关规定,按照最大损耗10%计算,该公司应按0.63元/千瓦时的标准对商业用户收取电费,其实际是按1.2元/千瓦时收取,每千瓦时电多加收0.57元。该公司2021年3月—2022年10月间,多收取商业电费合计10135.38元。
居民用户用电情况:
2020年10月—2020年12月,根据计费凭证核算,该公司实际缴纳的商业电费平均电价为0.51元/千瓦时,收取居民用户用电的标准为0.48元/千瓦时。期间不存在多收取居民电费的情况。
商业用户用水情况:
根据《晋城市物价局关于推进“差别水价”和“阶梯式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适当调整晋城市自来水价格的通知》(晋市价商字【2010】29号)、《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市区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晋市发改管发【2017】372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该公司应按商业用水的指导价(最高不得超过)6.4元/立方米的标准收取,实际收取费用的标准为8元/立方米。期间每立方米水多加收1.6元。因该小区于2021年3月,商业用户开始陆续入住。2021年3月—2022年10月间,该公司多收取水费合计1236.16元。
居民用户用水情况:
该公司应按商业用水的指导价(最高不得超过)6.4元/立方米的标准收取,实际收取费用的标准为3.15元/立方米。期间不存在多收取居民水费的情况。
2、该公司统一代收代缴水费、电费等费用,未设立收费项目的相关信息公示。
3、至2023年12月29日,该公司已将多收取费用合计11371.54元退还给商业用户。
4、因电、水卡中有存余电、水量,商业用户实际购买的电水量,非其实际使用电水量。每个商业用户库房内的照明、排风、监控等设备,及小区内的公共照明、电力暖气泵、电子显示屏、降水时的抽水泵等的用电均接入市场的公共输电线路,由该公司负担,致使向电力部门缴纳的实际用电量和实际购买电量不一致。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 ,证明案件的来源;
2、现场笔录1份 ,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核查情况;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商业、居民用户水电费收取的相关情况;
4、该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晋城市规划局出具的《规划条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5、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 证明授权委托人的身份及委托事项;
6、山西青管家物业有限公司用电费缴费发票,证明当事人管理的商业及其居民小区的用电量、居民缴纳费用、当事人收取的费用等情况;
7、山西青管家物业有限公司商业用水、用电的《业主缴费明细表》、《业主收费标准统计表》,证明当事人应收费用的标准和违规多收取费用的金额。
8、商业用户退费清单, 证明当事人积极进行整改,已完成退费工作;
9、《晋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晋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清理转供电环节收费行为有关事项的通知》(晋市发改价管【2020】539号), 证明商业电费最大损耗可按10%计算;《晋城市物价局关于推进“差别水价”和“阶梯式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适当调整晋城市自来水价格的通知》(晋市价商字【2010】29号)、《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市区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晋市发改管发【2017】372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证明商业用水指导价标准。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被询问人签名、盖章予以确认。
2024年1月4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1、当事人作为转供电主体,向其管理的商业用户以1.2元/千瓦时的价格收取商业电费,高于其实际缴费电价,构成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违法行为。
2、当事人作为转供水主体,向其管理的商业用户以8元/立方米的价格收取商业用水费用,高于政府规定的商业用水指导价格,构成在商业用水中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违法行为。
3、当事人对小区内所有户主的电费、水费等费用统一代收代缴,未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构成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1、当事人在调查期间主动提供相关收费清单,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及时停止违规收费行为,在案件调查终结前已将全部多收费用退还商户。在疫情期间,每日对市场进行专项消杀,安排工作人员协助社区值守卡口,登记排查外来人员,共同抗疫。同时考虑受新冠疫情影响,我国的实体经济面临很大的负面影响,为扎实做好“六稳”工作,全面落实“六保”任务,参考《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三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存在及时中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决定从轻处罚。
2、根据《晋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晋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清理转供电环节收费行为有关事项的通知》(晋市发改价管发[2020]539号)“转供电主体对不具备峰谷分时电表计量的其它终端用户,按照与电网企业当月结算的平均电价加合理损耗向终端用户收取电费,即终端用户电价=平均电价/(1-损耗率)。平均电价指电网企业向转供电主体开具电费发票中的税价,合计电费总额除以电费发票中的对应电量。损耗率最高不得超过10%。转供电主体实际损耗费率低于10%的,按实际损耗计算;高于10%的,应通过加强管理、改造供用电设施设备等方式予以降低”,由于损耗率无法准确计算及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按最高10%的损耗率计算2021年违法所得。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当事人在执法人员检查后,已积极向商户退还了多收取的电费。
4、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第十六条 “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当事人在执法人员检查后,已积极向商户退还了多收取的电费。
综上,1、当事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决定给予警告,罚款5067.69元。
2、当事人在商业用水中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第十六条 “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罚款618.08元。
3、当事人未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和《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进行明码标价,明确标示价格所对应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根据不同交易条件实行不同价格的,应当标明交易条件以及与其对应的价格。”的规定。
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的规定,决定罚款1000元。
综上所述,针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1、给予警告。
2、罚款合计6685.77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日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我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期自 2024 年 1 月 30 日至 2027 年 1 月 29 日。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十四条及《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可自2024 年7月29日起申请提前停止公示,提供信用修复申请书、守信承诺书和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或向我局申请信用修复。
晋城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