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处罚〔2025〕94号
当事人:晋城市城区美之缘生活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40502MACRN0MP3Y
经营场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钟家庄街道凤鸣小区57号楼6号商铺
经营者:王香井
身份证件号码:1***********************
2025年1月7日,我局接到投诉举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同日,经审批,对现场发现的2个快递箱(内装红曲中药饮片36盒)予以扣押。对现场发现的“安泰核酸胶囊”1盒、雪灵膏3瓶、相关收据、登记纸等物品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1月8日,对经营者王香井进行询问调查。
1月9日,对店员赵艳进行询问调查。同日,对顾客董某某进行询问调查,并对当事人经营者顾客叶某某进行了电话调查。
1月13日,对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予以解除,对相关票据、登记纸进行了复印留存。同日,向顾客靳某某进行了电话调查。同日,我局向“红曲中药饮片”的供货商所在地建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协助调查函。
2月6日,经审批,对上述扣押物品延长扣押期限30日。
2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再次检查,对前来做仪器体验的贺某某进行问卷调查。
2月26日,收到建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回函。
3月5日,执法人员联系上顾客侯某某,做了问卷调查。3月7日,因扣押期限已满,对扣押物品解除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王香井为个体工商户,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2025年1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吧台后的地面摆放有快递盒3个,其中第1个快递盒为空盒(外盒标注“董 马”字样),第2个快递盒已拆封,内装“红曲中药饮片”(药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浙20230012,规格:2g×16袋,生产企业:杭州双马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4盒;第3个快递盒未拆封,外盒标注侯地红。
在询问调查中,员工赵艳称上述涉案药品均是从微信小程序“清之曲中药饮片专营店”购进。其从微信小程序“清之曲中药饮片专营店”共购买涉案“红曲中药饮片”3次,订单编号分别为E20241130074801080506163、E20241130150114080506191、E2024121818741080506181,购买数量依次为24盒、12盒、12盒,购进价格为138元/盒。其中:销售给顾客侯某某12盒,收取价款共1656元(已全额退款),销价138元/盒;销售给顾客董某某6盒,收取价款共828元,销价138元/盒;剩余30盒,王香井、员工赵艳均陈述是王香井、赵艳和当事人的另一名员工共同购买的。我局向涉案药品网络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协查,回函显示该网络经营者取得《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并向我局提供了涉案药品相近生产批次产品的检测报告。
另查,当事人通过视频宣传涉案“红曲中药饮片”,向前来当事人体验理疗的多名老年人推销“红曲中药饮片”,收取药品购买费用后,由当事人员工从微信小程序“清之曲中药饮片专营店”下单购买,涉案“红曲中药饮片”邮寄给当事人员工赵艳,由赵艳带回店里,老人前来店里取药。
又查,2025年1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当天发现《收据》1本,其中含编号0037784、开具日期2024年11月29日的收据1张,内容为“今收到红曲中药饮片,收到叶某某3312元,支付方式现金”。当事人经营者王香井在接受询问时提供了叶某某的手机号码,执法人员通过电话询问调查,叶某某陈述其不会手机上买,把红曲中药饮片的钱给了店里,由店里购买的。
综上,当事人销售给顾客侯某某涉案药品12盒,收取价款共1656元(已全额退款);销售给顾客董某某涉案6盒,收取价款共828元;销售给顾客叶某某涉案药品数量不详,收取价款为3312元;本案货值金额为1656+828+3312=5796(元),违法所得为“货值金额”-1656=41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1月7日现场笔录及执法记录仪视频,共3页,证明2025年1月7日现场检查情况。
2.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共3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
3.有关事项审批表、晋城市监先登[2025]2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及财物清单、有关事项审批表、晋城市监强制[2025]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送达回证,共9页,证明现场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4.“汇仁双生酒”、“寿仁济世雪灵膏”、“安泰核算胶囊”购进票据、供货者资质以及产品检验报告,共69页,证明现场先行登记的食品不存在违法行为。
5.对经营者王香井的询问笔录,共6页,证明调查经过。
6.对顾客董某某的询问笔录,共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药品的事实。
7.对员工赵艳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相关证明资料,共8页,证明涉案药品来源及当事人为顾客购药的事实。
8.有关事项审批表、晋城市监解登[2025]1号《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财物清单、送达回证,证明执法程序。
9.有关事项审批表、协助调查函、建德市市场监管局协助调查函回函,共17页,证明涉案药品的相关情况。
10.有关事项审批表、晋城市监延强[2025]4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经审批,因协查复函未收到,扣押期限延长30日。
11.对2名顾客贺某某、侯某某的调查问卷各1份,附执法记录仪视频,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药品的事实。
12.对顾客靳某某的电话询问录音,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药品的事实。
13.当事人向消费者出具编号0037784、开具日期2024年11月29日的《收据》1份,及购买者叶某某的电话询问录音,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药品的事实。
14.有关事项审批表、晋城市监解强[2025]6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送达回证、产品照片,证明扣押程序,我局于2025年3月7日对扣押的涉案“红曲中药饮片”解除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我局于2025年4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晋城市监罚告[2025]1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听证、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我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通过视频向老年顾客宣传涉案药品“红曲中药饮片”的功效,并代购涉案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构成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违法行为。
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陈述申辩称:因老年顾客不会网络操作,当事人只是代老年人在线上为其购买药品,中间未获取差价,不属于经营行为。但我局认为当事人通过播放视频向老年顾客宣传涉案药品功效,收取涉案药品价款,通过网络平台购进药品并交付顾客的行为,已形成完整的经营药品链条,故认定其行为构成药品经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计算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以其获得的全部款项计算。
鉴于涉案药品为中药饮片,供货单位取得药品零售经营许可证,且药品能够提供全项检验合格报告,药品购进来源可追溯,且非实行特殊监管的药品品种。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顾客侯某某购买的药品已全额退款,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当事人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以及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药品属于中药饮片,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兼顾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惩戒违法行为,预防药品安全风险,保护和促进公众生命健康,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等相关因素,参照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三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四条第(六)项“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兼顾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药品产业高质量发展和药品安全风险防控需要等相关因素......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的规定,
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未取《药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代购、销售各类药品。并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销售的“红曲中药饮片”12盒;
2.没收违法所得4140元(肆仟壹佰肆拾元);
3.予以货值金额十倍的罚款57960元(伍万柒仟玖佰陆拾元)。
罚没款共计62100元(陆万贰仟壹佰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阳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我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期自2025年05月12日至2028年05月11日。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十四条及《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可自2026年5月12日起申请提前停止公示,提供信用修复申请书、守信承诺书和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或向我局申请信用修复。(说明:该部分告知内容仅适用于可申请提前停止公示的行政处罚决定)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5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