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罚〔2024〕31 号
名称:晋城市城区卓悦台球俱乐部 经营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6月12日,执法人员在该店检查时发现:1、该店入口处摆放有一幅充值活动广告牌,该广告牌标有:“本活动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2、该店收银台后设有货架,货架上摆放有各种饮品、食品,部分商品未见产品品名、规格、价格等信息标注,执法人员现场拍照留证,并当场要求其对商品未明码标价的行为进行改正。 2024年7月5日,经审批,立案调查。 2024年8月12日,当事人接受询问调查。 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事实: 1、当事人于2023年1月1日开始充值优惠活动,活动截至时间为2023年1月31日,并在进店入口处摆放相应的充值优惠活动广告牌,在广告牌右上角标有:“本活动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等字样,在宣传期间内,有30人参加了充值活动,每人充值金额100元,充值金额共计3000元。 2、当事人销售各种食品、饮料,部分商品未标示销售的 规格、数量、单价等价格信息,在销售上述商品时均采取口头议价方式进行销售,本行为不涉及违法所得。当事人在充值活动期间和销售各种食品、饮料时,均未与顾客产生纠纷或引发投诉。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2024年6月12日,对当事人处进行了检查及现场检查的情况。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食品、饮料和开展充值活动的情况。 3.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负责人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 4.取证照片共4张,证明现场检查取证情况。 5.当事人整改后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对所经营的各种食品、饮料加贴了相应的价格标签和撤销了活动广告牌。 6.其它证据材料,证明案件其它情况。 2024年9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晋城市监罚告〔2024〕5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要求。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当事人在销售的食品、饮料未按规定标示产品规格、数量、单价等价格信息,也未见对应价签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和《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进行明码标价,明确标示价格所对应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根据不同交易条件实行不同价格的,应当标明交易条件以及与其对应的价格。”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价目表中标注最终解释权归卓越台球俱乐部所有的行为,违反《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七)项:“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七)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的规定,构成利用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解释权的违法行为。依据《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进行处罚。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本案中,鉴于当事人销售食品、饮料时采取口头协商议价方式进行销售,属于首次发现,违法情节轻微。在开展充值宣传活动期间未与顾客产生纠纷或引发投诉,案件办理过程中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各项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且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其行为符合《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但未实际损害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依法不予处罚”、《山西省市场监管部门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目录》第二项序号7:“经营者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中不予处罚条件“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未实际损害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依法不予处罚;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依法不予处罚;3.菜市场、农贸市场等经营者销售商品时采取口头协商议价方式进行销售,未明码标价,但未实际损害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违法 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和《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本案决定对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排除消费者解释权的行为予以警告。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日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晋城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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