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不罚〔2024〕30号
名称:晋城市城区耳海采耳店(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6月27日,执法人员在该店检查时发现:1、该店大厅及每个采耳房间内均未见所提供的服务项目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时长,和价格公示,执法人员现场拍照留证;2、该店在“美团”平台设有店铺,名称为“耳海躺式采耳SPA殿”(白水西街NO.0190),店铺内标示服务项目有“轻缓采耳(节气养生)舒缓解压45分钟(划线价298元、现价93元)、“舒缓采耳十全身养生按摩(轻柔)140分钟"(划线价889元,现价579元),现场均未能提供划线价交易记录,执法人员现场截屏取证。
2024年7月9日,经审批,立案调查。
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事实:
1、当事人经营项目为采耳按摩服务,销售方式分为线上“美团”平台销售和线下实体店内销售。在大厅及每个采耳房间内均未见所提供的服务项目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时长和价格等信息公示,涉嫌构成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
2、晋城市城区耳海采耳店隶属于河南文式耳海健康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总公司直营,全国各门店都由总公司统一定价、运营和管理,该店在“美团”平台上线的服务项目划线价格均由总公司制定。
当事人于2024年1月20日开始运营,初期只开展线上销售,后续逐步添加店面线下服务项目。在美团上线的“轻缓采耳(节气养生)舒缓解压45分钟”和“舒缓采耳+全身养生按摩(轻柔)140分钟”两个项目,因线上优惠活动力度大,当事人上述两项目未以划线价成交过。
根据总公司提供的和当事人隶属关系情况说明,及办案人员比对“美团”平台上总公司店铺和各门店店铺上线的项目和价格均相同。总公司出具的近期成交记录显示有上述两项服务划线价销售记录,时间分别为2024年5月10日、2024年5月15日、2024年6月2日和2024年6月6日。
综上,未发现当事人存在虚标原价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2024年6月27日,对当事人处进行了检查及现场检查的情况。
2.询问笔录1份 ,证明当事人销售服务项目的情况。
3.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
4.取证照片共6张,证明现场检查取证情况。
5.当事人整改后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对所经营的服务项目进行了相关信息公示。
6.其它证据材料,证明案件其它情况。
2024年10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晋城市监罚告〔2024〕7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要求。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经营采耳按摩服务时,未按规定标示服务项目、服务时长、收费标准等价格相关情况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和《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进行明码标价,明确标示价格所对应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根据不同交易条件实行不同价格的,应当标明交易条件以及与其对应的价格。”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之规定进行处罚。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本案中,鉴于当事人经营项目时采取口头协商议价方式进行销售,属于首次发现,违法情节轻微,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各项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其行为符合《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但未实际损害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依法不予处罚”和《山西省市场监管部门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目录》第二项序号7:“经营者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中不予处罚条件“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未实际损害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依法不予处罚;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依法不予处罚;3.菜市场、农贸市场等经营者销售商品时采取口头协商议价方式进行销售,未明码标价,但未实际损害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规定的情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本案决定对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日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晋城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