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处罚〔2025〕72号
当事人:晋城市昊诚兴工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西环路豪德光彩贸易广场二期******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接上级移交线索,2024年12月18日,执法人员对晋城市昊诚兴工贸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2025年1月20日,经审批,立案调查。2024年12月25日和2025年2月24日,对当事人被委托人尚绍朋进行了两次询问调查。
现查明,2023年12月22日,晋城市昊诚兴工贸有限公司销售给山西鑫久福商贸有限公司5桶型号为L-HM68的长城牌润滑油(抗磨液压油),170kg/桶,销价2330元/桶;2023年12月25日,山西鑫久福商贸有限公司将上述5桶长城牌润滑油(抗磨液压油)销售给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城大西煤业有限公司,经商标持有人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涉案长城牌润滑油(抗磨液压油)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提供不出该商品的合法来源和购进凭证,承认涉案商品是一个不知道姓名的推销者送货上门的。本案货值金额2330元/桶×5桶=11650元,违法经营额116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2024年12月18日对当事人处进行了检查及现场检查的情况;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情况;
3.询问笔录2份,《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委托人处理相关事宜及涉案产品提供不出合法来源及供货者的事实;
4.《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电子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商品来源、违法经营额的事实;
5.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阳市监函(2024)162号)及随函所附材料,证明涉案商品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6.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回复函》(阳市监函(2025)7号)及随函所附材料,证明当事人提供的进货来源不属实的事实;
7.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案件其它相关情况。
2025年3月27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晋城市监罚告〔2025〕8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
当事人在执法人员第一次询问时,进行虚假陈述,称涉案5桶型号为L-HM68的长城牌润滑油(抗磨液压油)从某公司购进并提供了虚假的购进凭证,该行为符合国市监法规〔2022〕2号市场监管《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六)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的情形。
当事人在第一次接受询问向执法人员进行虚假陈述并提供虚假的购进凭证之后,当事人书面和在第二次询问中向执法人员主动承认错误,截止案件调查终结,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当事人有行政处罚信息,另,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家庭成员为残疾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情形。
参照《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等主客观情况,以及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等因素,决定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处罚如下:罚款1747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我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期自2025年4月8日至2028年4月8日。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十四条及《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可自2025年10月8日起申请提前停止公示,提供信用修复申请书、守信承诺书和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或向我局申请信用修复。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5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