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处罚〔2025〕105号
当事人:晋城市城区隆客兴百货烟酒店(郝春平)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住所(住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北石店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郝春平
接举报,2025年4月16日,执法人员对晋城市城区隆客兴百货烟酒店进行了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2025年4月21日,经审批,立案调查。2025年4月25日,对当事人被委托人郝二强进行了询问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是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烟酒零售活动。2025年2月13日,当事人从他人手中购进标称名称为“汾酒(42度巴拿马20版)”的白酒一箱,规格:42%vol/475ml*6盒,生产日期:20240424,产品批号:20240424531008,生产商: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购进价格1300元/箱;标称名称为“老白汾酒(45度10)”的白酒一箱,规格:45%vol/475ml*6盒,生产日期:20240127,产品批号:20240127451002,生产商: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购进价格400元/箱。当事人购进上述两箱白酒未索要进货票据和供货商资质。上述白酒经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鉴定,属“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产品”。汾酒(42度巴拿马20版)的销售价是1750元/箱,老白汾酒(45度10)的销售价是720元/箱,故本案货值金额2470元,违法经营额247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山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一份,证明违法线索来源的情况;
2.《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3.《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货值金额的事实;
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务清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5.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为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6.经营者郝春平、被委托人郝二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经营者郝春平委托郝二强处理相关事宜的事实;
7.《鉴定证明》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白酒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8.“汾酒”《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汾酒”进行商标注册的事实;
9.“杏花村”《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杏花村”进行商标注册的事实;
10.授权委托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委托韩慧杰、可春处理假冒、侵权事务的事实;
11.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案件其它相关情况。
2025年05月2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晋城市监罚告〔2025〕13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
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了调查取证,无阻挠、干扰执法办案等情况。截止案件调查终结,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当事人有行政处罚信息,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情形,本案决定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两箱;2.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我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期自2025年6月6日至2028年6月6日。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十四条及《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可自2025年12月6日起申请提前停止公示,提供信用修复申请书、守信承诺书和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或向我局申请信用修复。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5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