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处罚〔2025〕107号
当 事 人:晋城市城区吴志伟门市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40502MA0J4PXM4U
类 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瑞丰北路775号
法定代表人:吴金元 联系方式:*************
身份证号:***********************
2025年3月17日,我局收到市人民检察院案件线索,称晋城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吴金元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案件中决定对吴金元作出不起诉决定。
2025年3月18日,我局对当事人涉嫌经营添加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行为立案调查。
2025年3月20日,办案人员到当事人登记住所了解情况,当事人对2023年4月19日城区市场监管局现场笔录等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和认可。
2025年3月27日,办案人员到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调取了公安和检察机关询问记录及相关资料。
现查明如下事实:
2023年4月19日,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对其店内发现的“鹿鞭玛咖杜仲雄花牡蛎肽压片糖果”4盒、“鹿鞭人参耐力片”3盒、“玛咖鹿鞭人参牡蛎片”3瓶、“人参牡蛎压片糖果”5盒、荣根鹿心血片1盒、“人参鹿鞭压片糖果”1盒予以了扣押。执法人员对扣押的“鹿鞭人参耐力片”3盒【标称生产者:安徽同恩药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30203,保质期:24个月】、“鹿鞭玛咖杜仲雄花牡蛎肽压片糖果”4盒【标称生产者:正当年医药科技(广州)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2.12.05,保质期:24个月】、“玛咖鹿鞭人参牡蛎片”3瓶【标称生产者:安徽启瀚药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21201,保质期:24个月】进行了抽样送检,经奥迈检测有限公司检测,上述三种送检产品中被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经查,上述三种送检产品分别是当事人2023年2月从淘宝店铺“猫小乐旗舰店”、“同仁堂全国品牌总店”、“北同健康养生馆”、“月子养生堂”购进,当事人可以提供网络消费凭证、供货者资质,无法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其中“鹿鞭玛咖杜仲雄花牡蛎肽压片糖果”共购进6瓶(每瓶60片),购进价格为147.99元; “鹿鞭人参耐力片”共购进5瓶(每瓶100片),购进价格为19.36元;“玛咖鹿鞭人参牡蛎片”(每瓶100片)共购进3瓶,购进价格为27.09元;违法经营食品的货值金额为194.44元,购进后未销售,违法所得为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4月19日现场笔录,共3页,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2、2023年6月1日对吴金元的询问笔录,共5页,证明购进渠道、进货验收情况及销售情况。
3、《营业执照》、《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共3页,证明违法主体。
4、抽样记录、检验报告,共9页,证明抽样送检的三种产品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5、涉案产品淘宝供货方资质,共8页,证明产品进货渠道以及当事人可以提供供货者资质。
6、涉案产品照片,共9页,证明涉案产品标签信息。
7、当事人先后提出、放弃申请复检申请,共2页,证明执法经过。
8、**检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国家认监委实验室能力验证结果查询,共2页,证明检测报告效力。
9、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案件资料,共34页,证明当事人未销售涉案产品。
10、随案移送清单、随案移送脏证款物品清单,共2页,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物品货值金额。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和《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经营添加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公安机关2023年7月11日讯问笔录可以得知当事人从淘宝购买涉案食品是为了销售,只是在我局执法人员发现其违法行为时尚未销售,因此认定其购买涉案食品、在店内柜台后书桌抽屉内摆放的行为构成经营添加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考虑到当事人2023年2月从淘宝购进至被查获,历时2个月,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实际尚未销售涉案食品,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且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儿子患有疾病、无业在家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参考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行为予以从轻处罚。
我局于2025年5月28日,向当事人下达了晋城市监罚告【2025】13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许可证,收回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或者食品小摊点备案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二项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食品小摊点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综合上述事实,我局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经营的“鹿鞭玛咖杜仲雄花牡蛎肽压片糖果”(每瓶60片)2瓶、“鹿鞭人参耐力片”(每瓶100片)2瓶。
2、罚款人民币3000元(叁仟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我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期自2025年6月17日至2028年6月16日。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十四条及《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可自2026年6月16日起申请提前停止公示,提供信用修复申请书、守信承诺书和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或向我局申请信用修复。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6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四份,两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必要时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