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处罚〔2025〕148号
当事人:晋城宏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
法定代表人:侯斌
身份证件号码:*********
- 经查,2025年4月30日,执法人员对晋城宏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食堂)进行了检查,在当事人职工食堂一楼存放食品原材料房间的一台冰柜内发现3只鸡胴体共2.65kg和1袋鸡胗共0.3kg(以下简称“涉案鸡肉”),3只鸡胴体均用保鲜膜包裹,其中1只鸡胴体上粘贴有“鸡2025.4.24”字样的标签,鸡胴体和鸡胗均未见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检查时,上述涉案鸡肉与其它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标签的“中装鸡”混放在一起,当事人至本案调查终结提供不出涉案肉类的购进票据、供货商资质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另,当事人职工食堂食品安全管理员张阿芳陈述,涉案鸡肉是2025年3月27日该公司副总经理郭瑞红的朋友李帅暂时放一下,随后取走,鸡胴体上粘贴的“鸡2025.4.24”字样的标签是厨师巡查时发现没有标识,自己贴的;当事人副总经理郭瑞红陈述,是其朋友李帅五一前大概一周给其打电话需要存放涉案鸡肉,让另一个人(李帅的朋友韩雨凯)捎过来暂时存放在该公司食堂;当事人职工食堂厨师长高李君陈述,该“鸡2025.4.24”字样的标签是帮厨韩大姐贴上去的,代表储存日期;韩雨凯陈述,3月底其在高平市三甲镇郜家窑村一饲养鸡的农户处购买(提供了具体的地址信息和场地照片),购买了15只活鸡,购进价格20元/斤,一共付了600元现金。随后,韩雨凯给朋友唐宇栋现金,让其将15只活鸡带到高平一农产品市场内的商户(提供了具体的地址信息和场地照片)代为宰杀,费用为10元/只,其中自己食用12只,送给李帅3只。
执法人员对韩雨凯提供的高平市三甲镇郜家窑村的饲养鸡的农户(实际为高平市三甲镇北李村三五养殖场)经营者郜占武进行了询问,该养殖场今年从未销售过20元/斤的活鸡,销售的活鸡的零售价都是15元/斤。执法人员对韩雨凯提供的宰鸡店铺(店铺名称为高平市康乐东街兆森调味门市部)经营者苑兆森进行了询问,称今年三月底未给顾客一次性宰杀过15只鸡,也不认识唐宇栋,平时顾客都是过来宰一两只。
经查该公司职工食堂提供食谱,当事人分别在3月27日、4月4日、4月15日、4月28日、4月30日中午分别制作过“白切鸡、大盘鸡、土豆烧鸡块”等含鸡肉菜品。
综上,食品安全管理员张阿芳陈述涉案鸡肉的存放时间为2025年3月27日、韩雨凯陈述为3月底、当事人副总经理郭瑞红陈述为五一前大概一周、职工食堂厨师长高李君陈述该“鸡2025.4.24”字样的标签是帮厨韩大姐贴上去的,代表储存日期,四人陈述涉案鸡肉的存放时间相互矛盾,结合执法人员调查高平市三家镇北李村三五养殖场销售的活鸡的零售价都是15元/斤、高平市康乐东街兆森调味门市部未一次性宰杀15只活鸡的情况与韩雨凯陈述不一致,以及涉案“鸡2025.4.24”字样的标签由当事人员工粘贴、且涉案鸡肉与其它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标签的“中装鸡”混放在一起等情节,故对当事人关于涉案鸡肉是为朋友暂时存放的陈述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货值金额118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2025年4月30日对当事人处进行了检查及现场检查的情况;
2.《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晋城市监先登[2025]10号)及附件《财物清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晋城市监强制[2025]19号)及附件《财物清单》各1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使用的涉案鸡肉采取相应行政措施的情况;
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情况;
4.张阿芳、郭瑞红、韩雨凯询问笔录各1份,《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委托人处理相关事宜、涉案肉类来源及当事人提供不出相应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购进票据等证明材料的情况;
5.高李君询问笔录1份,证明该公司食堂存放待加工食材的房间管理松懈、进货验收不严格的情况;
6.宏圣机关食堂食谱复印件共7页,证明当事人有加工制作过鸡肉菜品的情况;
7.现场检查照片共6张,证明涉案鸡肉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存放在该公司食堂冰柜内纳入了食堂食材管理范围的情况;
8.高平市三甲镇北李村三五养殖场《营业执照》和郜占武居民身份证照片、养殖场经营者郜占武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涉案鸡肉来源不属实的情况;
9.高平市康乐东街兆森调味门市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苑兆森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苑兆森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涉案鸡肉来源不属实的情况;
10.其它证据材料,证明案件其它相关情况。
2025年7月1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晋城市监罚告〔2025〕18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鸡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构成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
参考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文件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当事人经营使用未经检验检疫的肉类的行为,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截至案件调查终结,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当事人有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2025年6月30日,经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至50000元。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扣押的三只鸡胴体和鸡胗(共2.95kg);
2.罚款5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我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期自2025年7月24日至2028年7月23日。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十四条及《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可自2026年7月24日起申请提前停止公示,提供信用修复申请书、守信承诺书和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或向我局申请信用修复。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5年07月2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