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处罚〔2025〕24号
当事人:晋城市城区乐贝五金电器商行
类型:个体工商户
法定代表人:付卫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40502MA7XN8373D
住所:晋城市城区东街街道瑞丰路291号
2024年12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市局执法协调科案件线索转办对位于晋城市城区东街街道瑞丰路291号的晋城市城区乐贝五金电器商行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过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2024年12月11日,经审批,对本案立案调查。2024年12月12日,对经营者付卫良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9月8日,以每个9元的价格从晋城市城区晨发五金产品经销部购进“金尼甲”手持花洒5个,上述产品均未加施水效标识。另查明,淋浴器于2022年7月1日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水效标识的产品目录(第三批)》。当事人将上述未加施水效标识的上述产品全部销售,共5个,销售价格为每个12元,货值金额为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的事实;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的事实;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身份的事实;
5.送货单复印件1份,供货商资质,证明当事人从晋城市城区晨发五金产品经销部购进“金尼甲”手持花洒的事实;
6.市局执法协调科案件线索转办件1份、光盘一张,证明案件来源。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字摁手印认可。
2025年2月17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可以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及期限。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违反了《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处理。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在调查期间,你单位能够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资料,且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参照《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二款“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但不得低于最低限值的10%”,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本案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列入《目录》的产品,验明产品水效标识,不得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水效标识。”之规定。依据《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的;”
现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我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期自2025年2月26日至2027年8月26日。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十四条及《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可自2025年8月26日起申请提前停止公示,提供信用修复申请书、守信承诺书和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或向我局申请信用修复。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5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