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处罚〔2025〕86号
当事人:晋城市城区刘剑土产日杂经销部
类型:个体工商户
法定代表人:刘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40502MA0HLMXM70
住所:晋城市城区黄华街南段89号
2025年3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市局执法协调科案件线索转办,2025年3月6日,晋城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晋城市城区黄华街南段98号的晋城市城区刘剑土产日杂经销部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销售的“湘安”安全帽(执行标准GB2811-2019,类别安全帽P,材质HDPE,保质期不超过30个月,玻璃钢帽不超过42个月,到期必须更换,生产日期见帽沿)共29个,安全帽上均未标注生产日期,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并对上述安全帽事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2025年3月21日,经审批,我局对本案予以立案调查。
2025年3月31日,对当事人经营者刘剑进行询问。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8月份从一送货上门的供货者处购进未标注生产日期的“湘安”安全帽共50个,进价4元/个,已销售21个,销价5元/个,货值金额250元,违法所得21元。当事人不能提供供货者资质和购货票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安全帽的事实;
2.询问笔录1份,证明涉案安全帽的来源、进货数量,进销价格等情况;
3.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811-2019》头部防护安全帽第7条标识部分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安全帽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事实。
5.涉案“湘安”安全帽照片打印件9张,证明当事人经销的“湘安”安全帽上无生产日期及数量的事实。
6.市局执法协调科案件线索转办件1份,证明案件来源及销售价格的事实。
7.其它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案件的其它相关情况。
2025年4月16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可以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及期限。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未标注生产日期的安全帽的行为,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GB2811-2019《头部防护 安全帽》第7.2条“7.2永久标识:安全帽的永久标识是指位于产品主体内侧,并在产品整个生命周期内一直保持清晰可辨的标识,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a)本标准编号;b)制造厂名;c)生产日期(年、月);d) 产品名称(由生产厂命名);e)产品的分类标记;f)产品的强制报废期限。”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七条:“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理。
鉴于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但未能提供供货商的资质和进货票据。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当事人受过行政处罚。参照《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当事人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则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应当作出一般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销售的安全帽29个;
2.没收违法所得21元;
3.罚款500元,
(罚没款共计521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我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期自2025年4月24日至2028年4月24日。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十四条及《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可自2025年10月24日起申请提前停止公示,提供信用修复申请书、守信承诺书和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或向我局申请信用修复。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