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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
时间: 2025-07-25
案件编号
案件名称 晋城市城区高艳时尚饰品店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晋城市监处罚〔2025〕156号

行政处罚当

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注册号
单位 名称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违法行为类型
行政处罚内容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5-07-25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处罚2025156

当事人:晋城市城区高艳时尚饰品店

类型:个体工商户

法定代表人:高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40502MA0HN5CY6H

住所:晋城市城区南大街398号

2025年5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市局执法协调科案件线索转办,2025年4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晋城市城区南大街398号的晋城市城区高艳时尚饰品店进行现场检查,在其经营场所的货架上摆放有品名为:“益草堂裂可宁霜”,净含量:105g,生产批号:20210906,限用日期:2024/09/05,化妆品生产许可证:鲁妆20180017的产品2盒;品名为“蛇油膏”,净含量:105g,生产批号:20210906,限用日期:2024/09/05,化妆品生产许可证:鲁妆20180017的产品6盒,上述批次化妆品均超过使用期限。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现场笔录。并对上述化妆品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晋城市监强制【2025】17号)。

2025年5月7日,经审批,我局对本案予以立案调查。

2025年5月14日,对当事人经营者高艳进行询问。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0月3日从河北石家庄南三条市场的个体户李俊英处购进了涉案的“益草堂”裂可宁霜、“蛇油膏”各10盒,共计20盒,进价均为1.2元/盒,销价2元/盒,货值金额40元。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时,已超过使用期限230天。因限用日期2024年9月5日后的销售情况未统计,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事实;

2.询问笔录1份、进货票据及转账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化妆品的来源、进货数量,进销价格等情况;

3.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4.涉案化妆品照片打印件4张,证明当事人经销的化妆品已超过使用期限的事实;                                                 

5.市局执法协调科案件线索转办件1份,山西省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交办单1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

6.其它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案件的其它相关情况。

2025年7月17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可以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及期限。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行为。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进行处理。

鉴于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该店经营面积约10平方米,属小微经营店;且涉案化妆品货值较小,价值仅有40元参照《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当事人受过行政处罚,属初次违法。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依法作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经营的益草堂裂可宁霜2盒、蛇油膏6盒;

2.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我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期自2025年7月25日至2028年7月24日。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十四条及《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可自2026年1月25日起申请提前停止公示,提供信用修复申请书、守信承诺书和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或向我局申请信用修复。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25日

主办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山西省晋城市文昌西街789号   联系电话:0356-202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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