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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
时间: 2025-07-17
案件编号
案件名称 晋城市城区全都烟酒超市销售侵犯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汾酒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晋城市监处罚〔2025〕144号

行政处罚当

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注册号
单位 名称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违法行为类型
行政处罚内容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5-07-17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处罚2025144

当事人:晋城市城区全都烟酒超市

类型:个体工商户

法定代表人:李艳枝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40502MA0L6LWH9G

住所:晋城市城区新市东街329号第2间街面房

2025年4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市局执法协调科案件线索转办2025年4月2日,晋城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接消费者举报对晋城市城区全都烟酒超市进行现场检查,消费者现场提供了5盒42度巴拿马20版,外箱包装标注为“生产日期20220610,产品编号20220610531041”,单盒外包装标注为“20220610531 R6A2TM71KF14汾酒巴拿马20”;并提供了微信支付凭证,显示为“晋城市城区全都烟酒超市-1800,支付时间为2025年3月31日17:00:00”。执法人员现场扫描该超市支付二维码,编号3090448531107KF,显示为“晋城市城区全都烟酒超市”。经营者李艳枝称于2025年3月31日下午17:00销售过一箱巴拿马20年。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现场笔录。

2025年4月24日,接晋城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消费者摄制的视频资料。视频资料显示晋城市城区全都烟酒超市经营者李艳枝曾将一箱汾酒42度巴拿马20版抱入消费者车内,消费者对该产品的外包装进行了拍摄。外箱包装标注有“生产日期20220610,产品批号20220610531041”和外包装上条码标注有:“Y942T9Y86H545和6903431162580”。

2025年5月15日,执法人员联系商标持有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举报人提供的5盒涉案汾酒进行鉴定,出具了《鉴定证明》(杏酒鉴字〔2025〕编号:A0010160),鉴定结果为:涉案汾酒与该公司相同产品不符,不是该公司生产产品,是假冒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汾酒。

2025年5月15日,经审批,我局对本案予以立案调查。

2025年5月16日,对经营者李艳枝进行询问。

经查,当事人陈述销售的涉案汾酒(42度巴拿马20版,酒精度:42%Vol,净含量/规格:475mL×6盒,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品,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514118200634,产地/地址:山西省汾阳市杏花村。外箱包装标注为“生产日期20220610,产品批号20220610531041”,单盒外包装标注为“20220610531 R6A2TM71KF14)是从婚宴退回来的酒,数量为1箱×6盒,未对涉案汾酒履行查验,提供不出供货商资质和购货票据。当事人于2025年3月31日将该箱涉案汾酒销售给举报人,获取销售价款1800元。其中5盒涉案汾酒经注册商标持有人鉴定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汾酒,另1盒涉案汾酒因举报人原因未送达,商标持有人未予以鉴定。

另查,当事人在接受本局执法人员询问时陈述,涉案汾酒是从婚宴上退回来的,数量为1箱×6盒。结合已鉴定的5盒涉案汾酒生产日期均相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举报人的付款记录和拍摄的视频资料均显示为1箱,且该箱汾酒是其销售以及无法证明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等情节,认定举报人未送达鉴定的1盒汾酒也应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本案货值金额为18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等情况;

3.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  

4.涉案物品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5.山西省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杏酒鉴字(2025) 编号:A0010160},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6.市局执法协调科案件线索转办件1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

7.其它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案件的其它相关情况。

2025年7月9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可以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及期限。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汾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进行处理。

当事人提供不出涉案汾酒的供货者相关资质证明、进货票据等证明材料,结合当事人陈述涉案汾酒是从婚宴退回来的,认定当事人不能证明涉案汾酒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规定的情形。

鉴于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该店为食品小经营店。参照《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当事人受过行政处罚,属首次商标侵权行为。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应当作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我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期自2025年7月15日至2028年7月14日。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十四条及《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可自2026年1月15日起申请提前停止公示,提供信用修复申请书、守信承诺书和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或向我局申请信用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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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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