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处罚〔2025〕110号
当事人:晋城市城区崔桥厨具经销部(崔桥)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
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5年1月6日,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东惠晟检验科技有限公司对晋城市城区崔桥厨具经销部销售的燃气用具连接用不锈钢波纹软管进行监督抽查。经检验,检验项目“标志”、“包装”不合格,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报告编号:HST-B250100457-01-1。
2025年4月15日,收到上述线索。登记编号:2025033113。
2025年4月16日,执法人员到晋城市城区崔桥厨具经销部现场核查。现场未发现上述燃气用具连接用不锈钢波纹软管,现场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
2025年4月27日,经审批,对本案立案调查。
2025年5月23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晋城市城区崔桥厨具经销部销售的燃气用具连接用不锈钢波纹软管(规格型号:RLB-AH-S-10×1500)经检验,检验项目“标志”、“包装”不合格,判定为被抽检产品不合格。当事人于2025年3月13日收到上述《检测报告》(报告编号:HST-B250100457-01-1),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复检。
2025年1月2日,当事人从枣强万佳燃气配件厂购进上述涉案产品8根,进价7元/根,销售价格25元/根,其中检样数量3根,备样数量3根,抽检支付价款75元,当事人于2025年3月16日将5根(含备样3根)涉案产品退回供货商。本案货值金额200元,违法所得5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1份,证明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东惠晟检验科技有限公司对晋城市城区崔桥厨具经销部销售的燃气用具连接用不锈钢波纹软管监督抽查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2025年4月16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情况。
3.询问笔录1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涉案产品抽样、销售以及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等情况。
4.当事人提供的产品购进记录、退货记录,证明涉案产品的货值金额、退货等事实。
5.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情况。
6.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本案其他情况。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复核情况和理由:
2025年6月7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晋城市监罚告〔2025〕144号),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可以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及期限。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一、当事人销售经检验不合格的涉案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二、当事人将备样退货至供货商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样品需要先行存放在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处的,应当予以封存,并加施封存标识。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妥善保管封存的样品,不得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的规定,构成转移样品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一、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产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当事人对转移涉案燃气用具连接用不锈钢波纹软管备样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裁量权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一、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意图、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从轻行政处罚。
二、对当事人转移燃气用具连接用不锈钢波纹软管样品的行为:鉴于涉案批次燃气用具连接用不锈钢波纹软管实际未销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能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当事人有行政处罚信息,属初次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意图、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对当事人予以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燃气用具连接用不锈钢波纹软管;
2.罚款200元;
3.没收违法所得54元;
(罚没款合计254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学习;
2.对本单位采购的商品,严格按照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切实履行好社会主体责任,做到依法、公开、诚信经营。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规定,我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日期2025年6月17日至2028年6月16日。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十四条及《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可至2025年12月17日起申请提前停止公示,提供信用修复申请书、守信承诺书和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或向我局申请信用修复。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