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处罚〔2025〕200号
当事人:阳城县固隆喜丰农资销售服务部(路万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场所:***
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5年5月19日,接非城区案件线索移送转办单(登记编号:2025051601),称阳城县固隆喜丰农资销售服务部在我局组织的2024年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抽检该销售部销售的复合肥料(规格型号:28-6-6 总养分≥406),样品经检验(复检),所检项目“总氮、总养分”的结果不符合标准要求,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报告编号:HST-A250501085-01-001-WT。
2025年5月19日,收到上述线索。登记编号:2025051601。
2025年5月28日,执法人员到阳城县固隆喜丰农资销售服务部现场核查。现场未发现上述规格型号的复合肥料,现场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
2025年6月3日,经审批,对本案立案调查。
2025年6月23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阳城县固隆喜丰农资销售服务部销售的复合肥料(规格型号:28-6-6 总养分≥40%),该样品按GB/T15063·2020标准检验,所检项目中总养分、有效磷、氧化钾含量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3月21日,当事人收到“山东金质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JZ20250313019)。
2025年4月26日,当事人与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山东金质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判定为不合格的复合肥料进行复检样品确认。复检项目:总养分、有效磷、氧化钾。
2025年5月26日当事人收到“广东惠晟检验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复检)(报告编号:HST-A250501085-01-001-WT)。样品经检验(复检),所检项目“总氮、总养分”的结果不符合标准要求,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
2025年2月19日,当事人从临颍县颍青化肥厂购进上述涉案产品5吨,进价1800元/吨,销售价格2250元/吨,其中检样样品0.5kg,备样样品0.5kg,涉案样品由当事人无偿提供,2025年3月20日临颍县颍青化肥厂将4.999吨涉案产品召回。本案货值金额11250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测报告》(复检)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1份,证明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东惠晟检验科技有限公司对阳城县固隆喜丰农资销售服务部销售的复合肥料监督抽查复检的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2025年5月28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情况。
3.询问笔录1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涉案产品抽样、销售以及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等情况。
4.当事人提供的山东金质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复检样品确认书》,证明涉案产品第一次检验结果及当事人复检样品确认情况。
5.当事人提供的涉案产品购进记录、产品召回书、退货单,证当事人涉案产品的进货及退货等情况。
6.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情况及受托人情况。
7.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本案其他情况。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复核情况和理由:
2025年8月20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晋城市监罚告〔2025〕242号),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可以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及期限。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行政处罚裁量权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提供了购进记录、退货单,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且涉案产品没有销售,生产厂家积极召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因素,本案从轻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当事人销售的涉案复合肥料经检验,所检项目“总氮、总养分”的结果不符合标准要求,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规定,属于销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产品,构成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复合肥料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复合肥料,给予行政处罚:罚款5625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规定,我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日期2025年8月28日至2028年11月28日。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