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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
时间: 2025-08-12
案件编号
案件名称 晋城市城区合顺鑫五金机电经销部(杜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晋城市监处罚〔2025〕173号

行政处罚当

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注册号
单位 名称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违法行为类型
行政处罚内容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5-08-12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处罚2025173

当事人:晋城市城区合顺鑫五金机电经销部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场所:***

2025年5月16日,接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书面举报,称位于晋城市城区西环路3385号豪德四街177号的经营场所内涉嫌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轴承。同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晋城市城区合顺鑫五金机电经销部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销售的标有“ ZWZ ”商标的轴承4种型号共17套。经商标注册人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品牌维权打假人员现场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上述涉案轴承均不是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产品,系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假冒轴承产品,经请示,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商品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2025年5月29日,经审批,对当事人立案调查。2025年6月11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提供了情况说明。 2025年6月13日,经审批,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

经查,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注册商标ZWZ”(注册号第3197051号)的商标注册人。2025年5月16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发现使用“ ZWZ ”注册商标的轴承4种型号共17套(其中:型号1310共6套、型号22313CA/W33共5套、型号1312共4套、型号30313/YA6共2套),经商标注册人鉴定属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陈述涉案轴承来源是由一陌生人送货上门,提供不出进货票据及供货人信息,共购进17套,未销售过。

因无证据证明实际销售价格,本案货值金额按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中的含税价计算,本案货值金额为2483.51元,违法经营额2483.51元,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2025年5月16日对当事人处进行了检查及现场检查的情况。                                    

2. 现场检查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涉案物品外观包装使用“ ZWZ ”注册商标的事实。

3. 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承认其店内销售有“ ZWZ ”标识的轴承产品,以及产品购进和销售情况等。

4. 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涉案商品无合法来源等事实。

5.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情况。                                              

6.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延长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1份,证明对涉案物品予以扣押,及扣押物品的名称、型号、数量等情况。                                 

7. 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代理委托书、商标注册证4份,证明注册商标“ ZWZ”的注册人为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委托代理有关知识产权侵权事宜等情况。  

8. 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1份。证明现场查获的标有“ZWZ”的轴承经鉴定,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以及该商品的价格等情况。                                                  

9. 《举报书》1份、《非城区案件线索移送转办单》(登记编号:2025052618)1份,证明本案案件来源。                                                 

10. 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本案其他情况。

2025年8月1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可以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及期限。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使用ZWZ”注册商标的轴承,经商标注册人鉴定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处理。

行政处罚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提供不出进货票据,说明不了进货来源,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当事人有行政处罚记录,其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免于行政处罚及从重处罚的情形,其违法经营额也达不到涉嫌犯罪追诉标准。鉴于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属于首次违法,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整改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本案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现决定处罚如下

1. 没收涉案侵权商品轴承共17套;

2. 罚款叁仟元(3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我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期自2025年8月12日至2028年11月12日。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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