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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
时间: 2025-03-26
案件编号
案件名称 晋城市绿民生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未标明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经销印有未经核准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商品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晋城市监处罚〔2025〕64号

行政处罚当

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注册号
单位 名称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违法行为类型
行政处罚内容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5-03-26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

晋城市监处罚〔2025〕64

名称:晋城市绿民生商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02MA0HLCYM6L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经营场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凤台西街2170号绿欣市场综合商务楼二楼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4年12月20日,收到城区案件线索移送转办单2份、山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3份、涉案产品和购物小票图片等材料,举报人孙某举报内容为:在晋城市绿民生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塑料袋,其条码6946053700020已注销。购买的精品男袜宣传可以抗菌,却没有标识具体菌种,会让消费者以为可以抵抗所有细菌。购买的芙蓉果,执行标准GB/T20977,其加工方式为冷加工,产品类别却标注为油炸类糕点,自相矛盾,虚假标签;举报人张某举报内容为:在晋城市绿民生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龙口粉丝、一次性筷子、鸡蛋卷、丫丫鞋垫、芋头酥不符合产品的执行标准。

2个举报人在山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登记时间不同,分别立案,因被举报人是同一个当事人,故合并处理。

在当事人收银台处有举报人所举报的塑料袋,塑料袋上印有“晋城市绿欣同缘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晋城市凤台西街2170号(凤西广场对面),电话0356-2032566,商品条码6946053700020安徽怀宁县金诚塑料有限公司”的字样。

现场检查中发现有举报人所举报的“龙口粉丝”。食品名称:粉丝;注册商标:顺天恒丰;规格型号:200g/袋;产品标准代号:GB/T 23587;生产商:招远市金港食品有限公司;经销商:北京顺天恒丰商贸有限公司。

在现场未发现举报人所举报的精品男袜(男女棉袜系列5115271)、芙蓉果、一次性筷子、鸡蛋卷、丫丫鞋垫、芋头酥,当事人陈述已售完,未再购进上述涉案商品。

2025年1月9日、1月20日,经审批,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2025年2月1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被委托人常艳忠进询问调查。

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

一、经查,当事人的前身是晋城市绿欣同缘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7日,现已核准注销,后于2017年8月2日成立了晋城市绿民生商贸有限公司,收银台处印有商品条码为6946053700020(“条码追溯”小程序扫描显示企业名称怀宁县金诚塑料有限公司,条码状态该厂商识别代码已注销)的塑料袋,是晋城市绿欣同缘商贸有限公司在未注销前购进,因剩余较多,当事人使用至今,因涉案商品条码是在当事人经销过程中注销的,属于除外情形,故违法事实不成立。

二、举报人提供的精品男袜(男女棉袜系列5115271)外包装图片标签上有“天然抑菌”的宣传字样,当事人不是该产品的生产者,故当事人不承担责任。另查明涉案产品包装上未标明生产厂名、厂址。

三、使用“条码追溯”小程序扫描举报人提供的丫丫鞋垫外包装图片上的商品条码6933368311173,显示企业名称为北京康贝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商品为喜糖,规格32g,品牌马大姐。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2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2.《询问笔录》1份,证明涉案产品来源及销售情况

3.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4.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委托人身份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塑料袋印刷厂怀宁县金诚塑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2024年3月22日购进塑料袋收款收据(NO:1603526)复印件、怀宁县金诚塑料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塑料袋检验合格报告各1份,证明涉案塑料袋的购进来源合法及质量合格情况;

6.“条码追溯”小程序扫描塑料袋商品条码6946053700020结果截图、扫描丫丫鞋垫商品条码6933368311173结果截图各1份,证明涉案塑料袋商品条码已注销、涉案鞋垫商品条码未经核准注册的事实

7.当事人提供的精品男袜(男女棉袜系列5115271)、丫丫鞋垫供货方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明星针织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涉案精品男袜和涉案丫丫鞋垫合法购进来源的事实;

8.当事人提供的丫丫鞋垫进价和零售价截图1份,证明涉案丫丫鞋垫的进价和零售价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被委托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及采纳情况和理由

2025312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晋城市监罚告〔2025〕6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违反条款:

1.当事人销售未标明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精品男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和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的规定,构成销售未标明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2.涉案丫丫鞋垫在商品包装上使用未经核准注册的商品条码,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销售者不得经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品”、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的规定,构成经销印有未经核准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一、对当事人经销印有未经核准注册的商品条码的丫丫鞋垫,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意图、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拟从轻处罚。

    二、对举报材料涉及的芙蓉果、龙口粉丝、一次性筷子、鸡蛋卷、芋头酥等5个产品相关情况说明如下:

1.涉案芙蓉果执行标准是GB/T20977,加工方式冷加工,属于糕点分类中冷加工糕点。依据GB/T30645中冷加工糕点的定义是在各种加热熟制工序后,在常温或低温条件下再进行二次加工的一类糕点。由芙蓉果的制作工艺可知,该产品经过油炸和二次加工的工序,符合GB/T20977中3.1.2油炸糕点和GB/T30645中2.1.2冷加工糕点的规定,不存在虚假标签。

2.当事人销售的“顺天恒丰”粉丝包装袋上未使用“龙口粉丝”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及专用标志,只是在标价签和收银小票上标注“龙口粉丝”,当事人从没有刻意放大“龙口”二字的比例和字体以及颜色,没有刻意放大商品的陈列面积,按照普通价签进行售卖,并在执法人员检查后立即主动修改了价格标签和收银小票,提供了涉案粉丝的质检报告、经销商资质,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属《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决定不予立案。

3.当事人销售未标注符合性声明的一次性筷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已于2025年1月23日向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晋市监责改〔2025〕9001号)。

4.当事人销售未标注分类名称的鸡蛋卷的行为,符合《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情节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已于2025年1月23日向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晋市监责改〔2025〕9001号)。

5.举报人举报的芋头酥,但其提供的购物小票和实物图片均为芙蓉果。涉案芙蓉果执行标准是GB/T20977,加工方式冷加工,属于糕点分类中冷加工糕点。参照GB/T30645中冷加工糕点的定义是在各种加热熟制工序后,在常温或低温条件下再进行二次加工的一类糕点。由芙蓉果的制作工艺可知,该产品经过油炸和二次加工的工序,符合GB/T20977中3.1.2油炸糕点和GB/T30645中2.1.2冷加工糕点的规定,不存在标注错误。

处理意见及依据:

1.对当事人销售未标明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

2.对当事人经销印有未经核准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我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期自2025年3月27日至2028年3月26日。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十四条及《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可自2025年9月26日起申请提前停止公示,提供信用修复申请书、守信承诺书和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或向我局申请信用修复。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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